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9718号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水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雨伦,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亮起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亮,总经理。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亮起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吴雨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亮起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合法授权取得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1688.com”网站开设的网店中擅自使用“碧波庭”文字(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销售产品,造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排他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新民晚报》上登报消除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广州亮起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产品上并未标注涉案商标,故被告并未侵权。
至于“1688.com”网站上显示的被控侵权标识,可能是网站技术人员为推广而擅自标注,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未卖出相关产品,未因侵权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碧波庭”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包括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隆乳器、皮肤检查器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
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对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授权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商标授权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
同时,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还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网址www.1688.com)经营的店铺中出售的一款产品标注的名称为“碧波庭养生仪器胸部护理按摩保养仪丰乳仪器……”,售价为800元。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沪静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对包括被告在内的26家企业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80元。
另查明,原告曾获得“碧波庭”被推荐为第二十一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中国好品牌”的荣誉。
原告另向法院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碧波庭国际公司支付的商标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
原告认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包括为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境外汇款申请书、荣誉证书、(2016)沪静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并依据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碧波庭”文字标注所销售产品的品牌,进行商品介绍和展示,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了指导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标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而被控侵权标识又与涉案商标文字完全一致,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擅自在销售宣传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案件疑难程度、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无法直接推定其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原告对此亦未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亮起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碧波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亮起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5元,被告广州亮起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戚继敏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