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428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在浙江省安吉县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炜,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浮山茶叶店,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号-1,经营者:强克火,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雪萍,女,汉族,1994年2月20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叶站)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浮山茶叶店(以下简称浮山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吉茶叶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炜;
被告浮山茶叶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雪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茶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511897号和第149822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18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08年3月,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7日,原告又注册第14982232号“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原告购买了安吉白茶礼盒一盒。
由于被告未获原告商标使用的许可授权,根据商标法律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浮山茶叶店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即使被告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主管部门发布了“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公告,同时向社会公告了安吉县茶叶站制定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管理规则》对“安吉白茶”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001年1月21日,“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为1511897号,注册人为安吉茶叶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5年5月7日,“安吉白茶”商标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为14982232号,注册人为安吉茶叶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2006年5月25日,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国家标准,对安吉白茶地理标志的产品保护范围、自然环境及加工生产、分级要求、质量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008年3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安吉县农业局发布的安吉农业简讯(第三期)之《2015安吉白茶春季生产工作总结》,反映原告十分重视商标保护和品牌维护,投入大量人力、财力,通过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东方卫视、人民网、新民晚报等媒体对安吉白茶的品牌价值、品牌培育和管理等进行了广泛地宣传报道。
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方超前往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因此支付公证费1520元。
当天,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超来到南京市后宰门集贸市场旁门头为“浮山茶叶店”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方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安吉白茶礼盒一盒,因此支付购货款25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和名片一张。
公证员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店铺门头及周围状况予以拍照。
同日,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对所购物品以及发票、名片的原件进行了拍照。
同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安吉茶叶站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注册号为1511897号)和“安吉白茶”(商标注册号为14982232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安吉茶叶站“安吉白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律师联系。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公证机构封存的原告所购物品,发现:在礼盒纸袋的外包装上,正面右侧标明有“安吉白茶”等字样;
礼盒内有铁盒装茶叶4罐,在罐装铁盒的外包装上,正面印有竖排的“安吉白茶”“原产地”等字样。
经现场与原告打开的真包装进行比对,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存在相近似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法律服务协议书》、公证费发票、购物凭证及差旅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为了维权,原告已经支付了购物款、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8476.4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用1520元、彩扩费451.40元、购物费用250元、住宿费1020元、交通费用235元),除了律师费用没有相应票据以外,其他支付的费用均有票据作为佐证。
被告对上述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店的营业执照;
2、食品流通许可证;
3、经营者强克火的家庭户口本;
4、案外人安吉县溪龙皇甫茶场(以下简称皇甫茶场)的营业执照;
5、皇甫茶场销货清单;
6、2016年4月3日杭长高速地图导航微信朋友圈截图;
7、2016年4月3日拍摄经过长兴太湖服务区微信朋友圈视频截图;
8、2016年4月4日拍摄安吉县茶场内制茶视频微信朋友圈截图;
9、2016年4月4日湖州市安吉县茶场定位照片7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方于2016年4月3日至4月4日前往浙江省安吉县购买散装安吉白茶10斤,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安吉白茶商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被告实际成立时间为2000年,该营业证照是后补的。
对证据6、7、8、9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方上述证据5销货清单,原告提交了案外人皇甫茶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如下:1、我单位是经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授权许可使用“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会员,我单位严格遵守《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2、被告的确在我单位购买过散茶10斤,该《销货清单》是由我单位开具的。
但涉案包装中的茶叶,我单位无法确定就是我单位销售给被告的茶叶;
3、我单位销售给被告的是散茶,在销售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安吉白茶是有包装使用规则的。
散茶自己饮用或送人都可以,但要再次销售,不能使用安吉白茶标识。
若要使用安吉白茶标识,则需配套安吉白茶协会监制的统一包装销售,并黏贴防伪标签,不能使用其他印有安吉白茶字样的包装,否则构成侵权。
但被告拒绝购买配套包装。
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被告表示,关于所售涉案茶叶的罐装铁盒,系被告在案外人“南京苏春(茶叶)包装”处以每个20元的价格另行购买。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浮山茶叶店,设立于2000年,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47号-1的南京市后宰门集贸市场,经营场所面积为2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0.8万元,从业人数为1人。
附近50米的范围内还有另两家茶叶店。
上述事实有(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3523号公证书、《“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工商登记资料、《法律服务协议书》、销售发票、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书,原告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因此足以认定安吉茶叶站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违法侵权。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其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换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而是由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安吉白茶”的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以及该地域内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的特定品质。
凡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企业或个人,均应获得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关于被告销售白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盒装白茶,在外包装上印有“安吉白茶”的字样,基于“安吉白茶”四个字在整个礼盒、礼品袋和内装铁罐上的标注位置和突出形式,此种标注方式能够起到促使公众充分关注从而区别不同产地来源商品的作用,应已构成商标性的标识使用。
因被告销售的涉案茶叶产品与原告享有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且涉案茶叶外包装上的“安吉白茶”标识与真包装中“安吉白茶”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安吉白茶”的文字相近似,基于“安吉白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上述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商标的近似使用。
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原材料散装茶叶有合法来源,即便其所销售盒装茶叶也是由其购买的散装茶叶所罐装,但其所售涉案茶叶的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有“安吉白茶”字样的标识,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此种销售行为仍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或者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润,但是原告提供了为了调查涉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购物、彩扩、交通、住宿等费用的相应票据,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也已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系个体经营的涉案茶叶店,营业面积为20平方米,经营人员仅为一人,注册资金仅为0.8万元,店铺地址位于南京市后宰门集贸市场,主要满足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原告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损失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浮山茶叶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和“安吉白茶”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511897号和第14982232号)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浮山茶叶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