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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宝、胡某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知刑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7刑初2856号
案件名称胡某宝、胡某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知刑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宝,胡某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28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宝,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怀宁县人,户籍地址为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XX镇XX村XX组XX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东路XX大厦XX座XXX。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区文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峰,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怀宁县人,户籍地址为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XX镇XX村XX组XX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东路XX大厦XX座XXX。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2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宝、胡某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宝及其辩护人区文强、被告人胡某峰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宝、胡某峰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小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开始,在销售小米商标商品正品的同时购入假冒小米商标的电池、耳机、数据线等商品,在天猫网站上以“摩卡奇数码店”网店对外销售。

同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接举报后依法对深圳市摩卡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小米电池、耳机、数据线等产品一批,并将被告人胡某宝、胡某峰抓获归案。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小米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3273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宝、胡某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宝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胡某峰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涉案金额、涉案产品的货源及数量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扣押物品未经被告人清点核对,无法确定扣押物品的具体种类和数量,也无法确定其中是否包含正品、无商标商品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现有证据证明扣押物品中可能存在正品,且侦查机关办案工作记录确认了扣押物品中存在无商标的商品;

3、小米公司的鉴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

4、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和公诉人三家对涉案价值各持其说,没有证据证明公诉人主张的涉案价值。

被告人胡某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峰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情况特殊,二被告人系父子关系,故相互为对方开脱、将罪责揽到自己身上的言辞是亲情所致,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

2、被告人胡某峰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本案扣押的假冒小米配件产品尚未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

4、本案二被告人家庭条件极为困难,希望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家庭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6749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半导体等。

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蓝牙音箱等。

2013年10月23日,深圳市摩卡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注册资本为3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胡某宝,投资人为被告人胡某峰。

自2015年9月起,被告人胡某宝以深圳市摩卡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伙同被告人胡某峰,在未取得小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销售小米商标商品正品的同时从华强北市场上购入假冒小米商标的电池、耳机、数据线等商品,并通过名为“摩卡奇数码店”的天猫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胡某宝全面负责天猫店铺的经营,包括进货、定价等,被告人胡某峰负责售后、打包和接货。

2015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接举报后依法对深圳市摩卡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小米小钢炮蓝牙音箱754个、假冒红米电池4489块、假冒小米耳机344个、假冒小米电池座充1020个、假冒小米数据线12523条、假冒小米数据线和充电头2709套、假冒小米充电头979个以及37张送货单,并将被告人胡某宝、胡某峰抓获归案。

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上述查获产品均为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核实,上述查获的产品中除了2709条数据线没有标有小米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余产品均标识有“”、或“”注册商标标识,按照被侵权产品(正品)的市场中间价鉴定,上述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9995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现场查获标有“”、“”注册商标的假冒小米蓝牙音箱、电池、耳机、数据线、座充等物证;

2、控告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工作记录、交易记录、明细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植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王某某、林某某、胡某的证言;

5、被告人胡某宝、胡某峰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较为稳定一致,且均可互相印证;

6、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龙价鉴〔2015〕4528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明细表;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宝、胡某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深圳市摩卡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以单位名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系自然人犯罪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货值金额认定的问题,根据公诉人当庭明确被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种类和数量,按照被侵权产品(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涉案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99957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宝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峰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胡某宝的辩护人提出扣押物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权利人对假冒商品鉴别的问题,经查,本案扣押程序合法,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均有二被告人的签名确认,应对扣押物品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被害单位,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标有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别。

故对上述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胡某峰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胡某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宝出具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被告人胡某峰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并保障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胡某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三、随案移送的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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