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7民初1869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琳,女,1997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XX号。
被告:陈某梓,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XX号。
被告:陈某萍,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普宁市XX街道XX路XX号。
被告:陈某勇,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琳、陈某梓、陈某萍、陈某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某琳、陈某梓、陈某萍、陈某勇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