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72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露蓓五金店,经营场所浙江省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桥村龙腾南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601113100。
经营者:周露蓓,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露蓓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露蓓五金店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