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597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珍珍,员工。
被告:黄莹,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为与被告黄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黄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起诉称: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装生产企业,是我国著名的皮鞋、皮具、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
红蜻蜓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上红蜻蜓文字商标是由红蜻蜓文字、拼音及蜻蜓图案组成,于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05213,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红蜻蜓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红蜻蜓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经过红蜻蜓公司长期地持续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红蜻蜓商标2002年、2005年、2012年连续三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黄莹系淘宝商铺卖家,淘宝ID为:“浙江春秋鞋店”,红蜻蜓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其中一双“红蜻蜓”鞋品。
该鞋内底部标注“”图形以及“红蜻蜓”文字,与红蜻蜓公司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一致,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侵犯了红蜻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红蜻蜓公司认为,红蜻蜓组合商标是驰名商标,应该得到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是驰名商标第905213号“”中最有显著特征的核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红蜻蜓公司拥有的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注册商标、第3166179号“”图形注册商标,具有非常强的识别功能,相关公众只要在鞋行业看到“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就必然会首先想到红蜻蜓公司的鞋产品和企业,“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已经与红蜻蜓公司及公司产品形成特有的必然联系。
因此,黄莹使用“红蜻蜓”文字、“REDDRAGONFLY”及“”,侵犯了红蜻蜓公司驰名商标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红蜻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黄莹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的招牌、店面装潢、广告宣传等任何网页数据载体及有形载体上使用含有“红蜻蜓”文字、“REDDRAGONFLY”字母、“”图形商标的商业标识,并删除或销毁上述标识;
三、黄莹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四、淘宝公司披露黄莹在淘宝网上登记的所有身份信息以及近两年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
庭审中,红蜻蜓公司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第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荣誉证书原件十一份,用以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原件一份;
证据3-6共同用以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7.(2015)浙温证内字第618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5)浙温证内字第6187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莹、淘宝公司侵权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黄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卖家上传。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三、原告在起诉时获取了黄莹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且淘宝公司将再一次披露黄莹的相关身份信息,故原告诉请淘宝公司披露黄莹在淘宝网上登记的所有身份信息的诉请无实际意义,应予以驳回。
四、原告诉请淘宝公司披露黄莹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即使黄莹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2.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下架,相关产品信息已经删除的事实。
3.被告黄莹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的事实,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出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已删除了被控侵权链接;
证据8,因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
原告红蜻蜓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6,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红蜻蜓”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院对“红蜻蜓”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不作审查与认定。
证据8,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原告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情况属实,对公证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521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2013年11月28日,红蜻蜓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跑鞋(带金属钉);
戏装,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
2015年5月4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汪珍珍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淘宝会员名为“浙江春秋鞋店”开设淘宝店铺“诚信经营精品网店”中购买商品名称为“红蜻蜓男鞋正品2015春夏商务休闲皮鞋系带镂空洞洞鞋透气真皮凉鞋”的男鞋一双,共付款12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040672652728228,该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促销价128元,累计评论754条,交易成功1497件,成交记录2057件。
2015年7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温证内字第6186号公证书。
2015年5月5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汪育坚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快递人员面前签收了一件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圆通快递”,详情单编号为560088183418,汪珍珍、汪育坚对快递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后将快递暂存公证处监管。
2015年5月8日,汪珍珍、汪育坚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随即进行拆封,并对拆封后的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放回原包裹内重新进行了包装、密封,由公证员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密封后的包裹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5年7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温证内字第6187号公证书。
庭审中,红蜻蜓公司以用户名“清凉之所2012”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进入“我的淘宝”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1040672652728228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快递单号为560088183418,当庭对红蜻蜓公司提供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鞋盒一个,鞋盒上有“”及“红蜻蜓”文字标识,打开鞋盒,内有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560088183418,还有男鞋一双、合格证一张、鞋垫一副、包装袋一个、香袋一包,其中男鞋鞋内垫、合格证、包装袋上均有“”及“红蜻蜓”文字标识。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帐户为“浙江春秋鞋店”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黄莹注册并经营。
红蜻蜓公司确认其就被控侵权商品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作了删除处理。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红蜻蜓公司主张黄莹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鞋盒、鞋内垫、合格证、包装袋的显著位置均标注“”及“红蜻蜓”文字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中的“”标识与红蜻蜓公司所有的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整体结构、排列方式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标识中的“红蜻蜓”文字与第905213号“”中的红蜻蜓文字一样,仅字体不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且涉案商品与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相同商品。
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红蜻蜓公司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莹销售上述侵犯红蜻蜓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红蜻蜓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黄莹销售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红蜻蜓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促销价128元,累计评论754条,交易成功1497件,成交记录2057件;
2、红蜻蜓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购物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黄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