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亚武、王嘉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2刑初2171号
案件名称黄亚武、王嘉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亚武,王嘉壮,向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17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亚武(自报,绰号牛佬),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河西街道办中山路28。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积权,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嘉壮(自报),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梁华民,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亮(自报),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林四季,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向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等人在本市大岭山镇共同成某1公司生产IPAD底壳。

后来为了扩大生产,2014年12月26日,黄亚武、王嘉壮等人在本市大朗镇共同成立了东莞耘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义通公司)继续进行生产、经营。

其中,黄亚武是耘义通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接单、生产和销售;

王嘉壮是耘义通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财务及协助生产。

耘义通公司成立后,黄亚武、王嘉壮等人先后承租了大朗镇犀牛陂村佛凹一街88号、犀牛陂村美景西路925号三楼、犀牛陂村大院地街55号二楼作为耘义通公司的经营场所,生产、销售带有苹果标识的IPAD后盖(IPAD以及IPADMINI)、手机后盖(苹果6以及苹果6PLUS)。

其中,2015年10月,IPAD的生产数量为6988个,销售金额为597555元;

2015年11月,IPAD的生产数量为13390个,销售金额为1039850元。

2015年下半年,黄亚武、王嘉壮按照深圳市创联腾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创联公司)公司代表被告人向亮的要求,生产并出售带有苹果标识的半成某2手机后盖(苹果6以及苹果6PLUS)给创联公司,然后由向亮组织工人在犀牛陂村大院地街55号对上述半成某2手机后盖进行深加工并对外出售。

截止案发,向亮等人共计销售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壳16067个(共约价值4145500元)。

2016年3月10日,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先后对大朗镇犀牛陂村佛凹一街88号、犀牛陂村美景西路925号及犀牛陂村大院地街55号进行联合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嘉壮、向亮,并在向亮处缴获标注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底壳515个(每个约价值250元)以及激光打标机、电焊机等物品;

在王嘉壮处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IPAD后壳47673个(每个约价值40元),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壳700个(每个约价值100元);

在耘义通公司员工梁某处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壳31275个(每个约价值100元)以及激光打标机2台、资料文件1箱。

2016年4月19日14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本市松山湖在水一方商务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黄亚武。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向亮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黄亚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积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1.东莞市诺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故被告人黄亚武并非于2010年至2014年间成某1公司,且被告人黄亚武并未从成某1公司起就生产IPAD底壳;

2.耘义通公司仅是在金属板上镂空出苹果商标的图形,还需后续深加工,不能就此认为其生产的IPAD后盖、iPhone后盖带有苹果商标;

3.案涉缴获的IPAD后盖、iPhone后盖绝大部分都是不良品、次品,分别按照40元/个、100元/个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4.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是东莞市耘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5.被告人黄亚武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6.被告人黄亚武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获利较少,是初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黄亚武提交了诺威公司、耘义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耘义通股东管理规定协议及耘义通公司生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

被告人王嘉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称自己仅是负责耘义通公司的日常管理,没有负责公司财务。

辩护人梁华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1.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是东莞市耘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公诉机关应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对被告人王嘉壮定罪量刑;

3.被告人王嘉壮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王嘉壮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向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代表创联公司向耘义通公司下订单的是金明;

2.自己只是负责内部管理,不负责对外销售;

3.对案涉侵权产品的数量有意见;

4.自己得知工厂被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林四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向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向亮仅是创联公司员工,负责加工点的生产加工,并未参与前期下订单、也未参与后期对外销售,属于从犯;

3.被告人向亮并未参与后续加工及对外销售,应属于犯罪未遂;

4.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对于耘义通公司供应的有和没有镂空苹果图形的侵权产品数量无法确认;

5.被告人向亮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人李宁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1.创联公司对外销售的手机后壳中仅有部分带有镂空苹果图形,对于不带有镂空苹果图形的手机后壳并未侵犯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权,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向亮在得知工厂被查后主动回到工厂附近,配合调查,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3.被告人向亮并未参与后续的生产,案涉带有镂空苹果图形的手机后壳仅是半成某2,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向亮只是完成工作任务,领取工资,在本案中仅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向亮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等人在东莞市大朗镇成立东莞耘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义通公司),其中黄亚武是耘义通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总经理,负责接单、生产和销售、分管资金收入账户等;

王嘉壮是耘义通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负责行政内务、协助生产及分管资金支出账户等。

耘义通公司成立后,黄亚武、王嘉壮等人先后承租了大朗镇犀牛陂村佛凹一街88号、犀牛陂村美景西路925号三楼、犀牛陂村大院地街55号二楼作为耘义通公司的经营场所,生产、销售带有苹果标识的IPAD后盖(IPAD以及IPADMINI)、手机后盖(iPhone6以及iPhone6PLUS)。

2015年下半年,黄亚武、王嘉壮按照“创联公司”的要求,生产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盖(iPhone6以及iPhone6PLUS),然后由被告人向亮组织工人在犀牛陂村大院地街55号对上述手机后盖进行深加工。

2015年11月至案发,向亮等人订购并加工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盖16067个(按250元/个计,价值约为4000000元)。

2016年3月10日,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先后对大朗镇犀牛陂村佛凹一街88号、犀牛陂村美景西路925号及犀牛陂村大院地街55号进行联合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嘉壮、向亮,并在向亮处缴获标注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盖515个(按250元/个计,价值约为128000元)以及激光打标机、电焊机等物品;

在王嘉壮处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IPAD后盖47673个(按40元/个计,价值约为1900000元),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盖700个(按250元/个计,价值约为175000元);

在耘义通公司员工梁某处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盖31275个(按250元/个计,价值约为7810000元)以及激光打标机2台、资料文件1箱。

2016年4月19日14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东莞市松山湖在水一方商务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黄亚武。

以上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本案的焦点是:1.耘义通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2.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3.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

4.被告人向亮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5.被告人向亮是否构成自首。

关于焦点一,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虽是耘义通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并非公司股东会集体决议,耘义通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而是黄亚武、王嘉壮以公司的名义组织实施;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从耘义通公司缴获的销售单据、产品设计图等证据可见,耘义通公司以生产IPAD后盖(IPAD以及IPADMINI)、手机后盖(iPhone6以及iPhone6PLUS)为主要经营内容,后又于2015年10月起先后承租犀牛陂村大院地街55号二楼、犀牛陂村美景西路925号三楼作为镭雕室,专门用于镭雕镂空苹果标志;

第三,虽然被告黄亚武提交了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耘义通公司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内容,但该些证据所涉金额相较于案涉非法经营数额而言,相差甚远,且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在案发现场缴获的均为IPAD后盖和iPhone手机后盖,并无任何其他产品。

综上,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及其辩护人关于耘义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第一,对于三被告人共同生产侵权iPhone手机后盖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从被告人向亮处查获的《后壳组装登记表》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组装出库iPhone手机后盖共计16067个,被告人向亮及其辩护人辩称该些手机后盖中包含有雕刻镂空苹果标识和没有雕刻镂空苹果标识的产品,对此:1.被告人黄亚武供述,“创联公司”订购的iPhone手机后盖均带有苹果标识;

2.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均供述,生产的iPhone手机后盖主要是出售给“创联公司”,并自2015年10月起使用镭射机专门用来在产品上雕刻苹果标识;

3.证人刘某、周某、黄滔均证实向亮的工人是在有苹果标识的iPhone手机后盖上进行加工装配;

故本院对被告人向亮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并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已经生产销售上述侵权iPhone手机后盖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认定,按照250元/个的价格计算,价值约为4000000元。

此外,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在向亮处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盖515个,全部系侵权产品,本院对该部分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认定,按照250元/个的价格计算,价值约为130000元。

第二,对于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生产侵权iPhone手机后盖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在王嘉壮处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盖700个、在耘义通公司员工梁某处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盖31275个,共计31975个,全部系侵权产品,本院对该部分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认定,按照100元/个的价格计算,价值约为3200000元。

第三,对于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生产侵权IPAD后盖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工商部门、公安部门缴获的销售单据虽显示了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自2015年1月起生产IPAD后盖的数量和销售金额,但黄亚武、王嘉壮辩称该产品中包含有雕刻镂空苹果标识和没有雕刻镂空苹果标识的产品,两被告人的该辩解与证人梁某、黎某的证言亦能够印证,综合案件的情况,被告人的该辩解比较合理可信,因案涉缴获的销售明细表显示的销售金额并非全部为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中所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已经生产销售的IPAD后盖的非法经营数额不予认定。

因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在被告人王嘉壮处缴获的IPAD后盖47673个均带有苹果标识,全部系侵权产品,本院对该部分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认定,按照40元/个的价格计算,价值约为1900000元。

被告黄亚武的辩护人辩称案涉缴获的IPAD后盖、iPhone后盖绝大部分都是不良品、次品,分别按照40元/个、100元/个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过高,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被告人向亮以“创联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订购侵权iPhone手机后盖,被告黄亚武、王嘉壮生产销售侵权iPhone手机后盖,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向亮参与订购案涉侵权产品,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组织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案涉侵权产品经生产制造并在其上使用商标图样即具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既遂。

被告人向亮委托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生产侵权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既遂,故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被告人向亮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五,被告人向亮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对大朗镇犀牛陂村大院地街55号进行联合检查的过程中,回到现场且并未逃离现场,体现了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是自动投案;

被告人向亮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亚武、王嘉壮、向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亮是自首,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亚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嘉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向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东莞市工商局的点焊机1台、激光打标机3台、平板底壳模具、手机底壳模具,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苹果6PLUS,金色,串号259244065461072;

苹果6,金色,串号354434061076421;

苹果5S,金色,串号358765051690572;

苹果6,金色,串号356979060699654),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暂扣于东莞市工商局的带苹果标识或不带苹果标识的手机底壳(成品或半成品)、平板底壳(成品或半成品),系违禁品,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