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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博雷日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8民初5441号
案件名称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博雷日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博雷日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441号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0683790966。

法定代表人:马剑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海、徐军飞,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博雷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东区**幢*单元。

经营者:姜明亮,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注册号:330108000000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语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博雷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博雷日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博雷日用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6265715号“果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博雷日用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博雷日用品厂承担。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雷日用品厂、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果语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265715号“果语”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碾碎机;

酸奶机;

榨汁机;

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

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

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机;

家用电动搅拌机;

家用电动榨水果机;

食品加工机(电动);

家用豆浆机】,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依据(2016)浙台正证字第434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7月5日,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威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由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对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处理后,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标有“1688/淘宝会员”的登录页面,并由陈少威输入会员名、密码,点击“登录”,进入标有会员名为“tb-8685163”相关页面,点击左侧上所示的“已买到货品”图标,找到订单号为“1361083577047854”的商品,点击该商品的“查看物流”。

对上述过程进行截图,截图所示该商品即为被告所售的榨汁机(被诉侵权产品)。

依据(2016)浙台正证字第409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6月20日,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威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位于台州市××号的优速快递投递站,由陈少威签收了优速快递工作人员递交的货物一件,公证人员对门面及签收的详单进行了拍照。

货物运至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助理对货物进行了拆封,外包装完整,未有打开痕迹,打开外包装,里面装有榨汁机一台、《产品保修卡》一张、《合格证》1张、《榨汁机使用方法》一张。

拍照记录后,将货物装回原箱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交由申请人陈少威保管。

果语官方正品的外包装与产品保修卡左上角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产品保修卡左上角为:“GY3101果语”。

另查明:原告果语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电器研发、制造、销售,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被告博雷日用品厂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布制日用品(不含印制);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系“www.1688.com”网站的经营者。

原告当庭确认,截至开庭当日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6265715号商标注册证、(2016)浙台正证字第4342、4091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18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书、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6265715号“果语”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是判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中含有“果语”文字,与原告第6265715号商标相同。

原告第6265715号商标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果语”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右上角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还是其产品保修卡,均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博雷日用品厂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博雷日用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果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将综合被告博雷日用品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以及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涉及原告第6265715号一个注册商标;

(2)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请,因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其他侵害原告涉案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再裁判。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榨汁机侵犯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博雷日用品厂(经营者姜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义务博雷日用品厂负担315元。

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博雷日用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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