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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06民初15643号
案件名称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5643号原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8431090-3。

法定代表人:徐建钬,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河西工业园区(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450453832Q。

法定代表人:戈锋,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嘉诺公司)与被告重庆嘉陵贝斯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贝斯特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游,被告嘉陵贝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嘉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2013年度品牌使用费50万元,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

约定原告获得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全国范围内“嘉陵”商标的品牌使用权。

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使用费和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却一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表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相关商标授权时,被告拒不提供;

原告要求被告不得私自发放合格证给第三方时,被告却执意发放;

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关委托加工合同备案手续时,被告却一直拖延直至2013年8月份才办理;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备案;

超过商标有效期授权;

未及时发放委托采购配套零件的授权;

未及时发放随车的合格证。

综合被告上述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未按期缴纳2014年的品牌使用费,而是希望同被告协商如何规范的情况下,后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实质履行过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协议》现已解除,但是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是被告,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已缴纳的品牌使用费。

虽然原告已经缴纳的品牌使用费为230万元,但是考虑诉讼费过高,原告仅主张50万元。

被告嘉陵贝斯特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曾因解除2012年9月29日《委托加工合同》、《协议》诉至法院并存有生效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渝0106民初3482号民事调解书。

其中,判决书认定是原告违约,支持被告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

且根据《协议》的约定,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守约方可单独向违约方提前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赔偿20万元的违约金。

因是原告违约,因此应是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只能通过对(2014)沙法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撤销原判,才能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被告认为均应裁定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告宁波嘉诺公司(乙方)与被告嘉陵贝斯特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为了更好的发挥双方优势,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经平等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嘉陵”牌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电动自行车并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嘉陵”商标,同时,乙方按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各型电动自行车。

2、合作期间,由甲方提供“嘉陵”商标,同时,甲方以委托加工的形式提出电动自行车整车或成套散件计划,乙方负责按委托加工的要求生产整车或组织成套散件,提供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嘉陵”牌电动自行车的批发销售和零售。

3、甲方根据市场需求计划确定电动自行车整车或成套散件的需求计划(以订单为准),并将委托加工订单传真给乙方,乙方在接到订单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甲方订单要求组织生产并发运离厂,原则上产品必须在收到订单之日后七日内离厂,运输由乙方负责。

4、甲方对乙方生产的产品进行验收,在确认货物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货款。

5、乙方向甲方缴纳金额为30万元的质量及售后保证金,作为履行质量及售后承诺的保证,在乙方履行质量及售后义务的前提下,质量及售后保证金于合同到期后的第十三个月返还(不计息)。

6、售后服务工作由乙方负责。

7、乙方对“嘉陵”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得借与甲方合作为名,利用甲方的商标、商号和名誉等谋取利益。

8、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9、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规定,如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守约方可单方面向违约方提前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赔偿30万元的违约金。

2012年9月29日,原告宁波嘉诺公司(乙方)与被告嘉陵贝斯特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为充分利用合作双方的优势,提升嘉陵电动自行车销量和市场占有率,促进共同发展,甲乙双方本着长远发展的经营思路,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平等协商,就销售“嘉陵”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区域内对“嘉陵”牌电动自行车实行批零销售,并按要求向甲方缴纳本协议约定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

2、销售区域为全国市场。

3、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4、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2013年230万元,2014年270万元,2015年320万元,乙方必须按年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2013年度的230万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完毕,2014年度的270万元在2013年9月向甲方支付完毕,2015年度的320万元在2014年9月向甲方支付完毕。

上述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应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予以返还,同时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予以返还的权利。

5、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本协议签字盖章之前缴纳,协议期满,在乙方履行合同相关约定的前提下,履约保证金于合同到期后的第十三个月返还(不计息)。

6、乙方对“嘉陵”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得借与甲方合作为名,利用甲方的商标、商号和名誉等谋取利益。

7、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规定,如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守约方可单方面向违约方提前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赔偿20万元的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30万元质量及售后保证金;

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度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230万元。

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业务联系函,载明:宁波嘉诺公司,贵我双方在嘉陵电动自行车项目的合作已近一年,根据贵我双方2012年9月29日签订《协议》的相关规定,贵方必须在2013年9月向我方支付2014年度的270万元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现9月即将结束,希望贵方能遵守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24时前将270万元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我公司将根据约定提前解除协议,同时,按《协议》规定追究贵方的相关违约责任。

该邮件原告已经收到。

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委托加工协议〉和〈协议〉的通知》,载明:宁波嘉诺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就嘉陵电动自行车委托加工项目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和《协议》,在合作过程中,由于贵公司未按协议规定在2013年9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2014年度的270万元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费等费用,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和《协议》,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和《协议》。

2、我公司按《协议》的相关规定扣罚贵公司20万元的违约金,并要求贵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起应支付的我公司派驻人员的工资、住宿等相关费用,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因贵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的权利。

3、2013年12月31日以后,贵公司不得再生产嘉陵电动自行车,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按订单生产但未销售的库存车,必须在我公司人员对库存车的数量、款式、颜色、车架号、电机号等资料登记备案后,贵公司方可销售。

4、双方协议解除后,贵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售后服务义务,在贵公司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前提下,我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退还贵公司交纳的30万元质量及售后保证金。

该邮件原告已经收到。

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的行为无效。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9月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共计270万元;

如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守约方可单方面向违约方提前解除本协议,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赔偿20万元的违约金。

原告经被告催收后仍未向被告支付该费用。

因此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

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

如因被告的解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以另案起诉。

被告解除《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的通知到达原告即生效。

关于原告称的没有看到或收到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对第三方的授权,庭审中被告已经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明其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嘉陵”商标。

虽然原告对该授权书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不能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予以退案。

因原告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该授权书予以确认。

即使该授权书是事后补的,因《委托加工协议》、《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有向原告出示《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的义务,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拒绝向被告缴纳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称的被告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导致原告迟迟不能走上生产电动自行车的道路。

即使被告未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构成违约,在被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且在被告向原告催收2014年度的费用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异议,因此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能据此拒绝向被告缴纳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

如因被告的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已经生效。

2016年3月15日,原告针对解除的《委托加工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300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由本院制作了(2016)渝0106民初3482号民事调解书。

现原告起诉认为导致《协议》解除的违约方是被告,要求被告适当返还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50万元,并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在生产使用嘉陵商标生产电动车,直至2014年1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据、(2014)沙法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6)渝0106民初348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4)沙法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被告有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且该解除通知到达原告即生效。

现原告起诉认为导致《协议》解除的过错方是被告,应视为是对上述判决不服。

因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原告认为上述判决确有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上述判决,否则应受上述判决的约束。

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原告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权利。

且原告从签订协议后至2014年1月3日期间一直在生产使用嘉陵商标电动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缴纳的部分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5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协议期满,在原告履行合同相关约定的前提下,履约保证金于合同到期后的第十三个月返还(不计息)。

现因原告未缴纳2014年度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等费用,导致《协议》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0元,减半交纳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嘉诺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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