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490号原告:张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今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余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张勋与被告东莞市今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02××××.7、名称“一种纸板分板机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今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今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42002××××.7、名称“一种纸板分板机构”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
2.判令今典公司赔偿张勋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代理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张勋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张勋于2016年4月13日在广东省××街镇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参加展会时,发现今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侵害张勋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张勋对该产品拍照取证后还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
经初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该产品上记载了今典公司的相应信息,推定今典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今典公司未经张勋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张勋的权利造成侵害,侵占了张勋专利产品应有的市场份额,基于涉案产品的市场价值,今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今典公司辩称,1.为参加上述展览会,其临时从温州地区调取了被诉产品进行展览,具有合法来源;
2.被诉产品采取的是现有技术,不受张勋专利权的约束;
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都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也向法院申请了中止审理;
3.由于今典公司没有制造行为,也没有实际销售相关产品,没有给张勋造成经济损失,张勋主张的侵占市场份额没有依据,请求100万元的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勋于2014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纸板分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2××××.7。
诉讼中,张勋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今典公司置放于广东省东莞市XX路与XX路口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X号馆“2016中国国际彩盒展/2016华南国际瓦楞展/2016中国柔印技术展/中国包装容器展”1B46-48号展位的参展产品(型号为JDP-125)中,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拍照、录像;
查封今典公司置放于上述展位的宣传画册、型号为JDP-125参展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各一份。
同日,本院执行了该裁定,并对张勋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述展位的工作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6年5月6日,今典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及法院询问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第31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后,张勋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张勋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勋的起诉。
张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