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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7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启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09民初2447号
案件名称2447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启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启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09民初244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启通讯器材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花苑1463号。

经营者:徐昌洪,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启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洪启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洪启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徐昌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所有的第10535258号“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7月5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工商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OPPO”、VOOC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被告洪启通讯器材店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一方面,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工商查处时是“vivo”和“OPPO”两个商标一起查处的,被告已经在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进行过一次民事赔偿,两起案件的代理人是同一人,原告再起诉而不是一并协商赔偿事宜,导致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OPPO公司(曾用名称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手机屏幕、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6月,上述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OPPO公司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5日下午,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前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花苑1463号(农村住宅)的洪启通讯器材店,在该经营场所内查获一批手机配件。

经检查,现场共查获带有“OPPO”“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共计16个品种48件,经现场鉴定,均为假冒侵权产品,其中标注有“OPPO”商标的闪充数据线2根、VOOC闪充数据线2根、适配器5个、耳机11个、屏幕1个,共计21件。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吴江)市监案字[2019]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洪启通讯器材店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为由,决定没收上述侵犯商标权的手机配件并对洪启通讯器材店处以罚款。

另查明,洪启通讯器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昌洪,注册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手机销售及维修、手机配件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物品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OPPO公司系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OPPO公司依据2019年7月25日的工商查处结果主张被告洪启通讯器材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数据线、适配器、耳机、屏幕等,与涉案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系相同商品,且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OPPO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洪启通讯器材店在未经原告OPPO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OPPO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OPPO公司基于行政查处行为主张权利,上述侵犯原告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已被没收,且原告OPPO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洪启通讯器材店存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故对原告OPPO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OPPO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洪启通讯器材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合理费用支出的相关凭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被告洪启通讯器材店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持续时间、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原告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被告洪启通讯器材店在另案侵害“vivo”商标权纠纷中对商标权利人的赔偿不影响本案中对原告OPPO公司的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启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2);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启通讯器材店负担。

经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蕾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雅芳书 记 员  周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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