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尧宗贵,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环台坊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英朋,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89520。
辩护人翁恒远,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795983。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尧宗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23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尧宗贵不服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黔01刑终186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23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96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尧宗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尧宗贵及其辩护人李英朋、翁恒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4年起,被告人尧宗贵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租用民房,购买了加工散装白酒的机器设备,与妻子冯某1先组织冯某2、周某、尧中富(四人均另处)加工、生产假冒白酒牟利。
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市观山湖区大关村半边街一民房内将正在生产假冒白酒的被告人尧宗贵等人抓获,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老酒)”1248瓶、“金质习酒67瓶”、“老习酒”21瓶、“五粮液酒(老酒)”912瓶等假冒白酒以及制假的生产设备及商标等。
案发后,被告人尧宗贵赔偿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尧宗贵在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微店中对涉案假冒白酒的标价为:贵州茅台酒(老酒)64.8元/瓶、金质习酒84.6元/瓶、老习酒28元/瓶;
被告人尧宗贵在淘宝上以贵州环台坊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的“gzmtzmj”店铺(实体店铺名称:茅台镇酱香美酒)中对涉案五粮液酒(老酒)的售价为59元/瓶。
原判认为,被告人尧宗贵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假充真,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金质习酒”、“老习酒”、“五粮液(老酒)”等,根据查明的标价或者销售价计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0934.6元,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尧宗贵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尧宗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涉案的假冒白酒、生产设备及商标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尧宗贵以“给酒贴商标时我不在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积极对被侵权企业作出赔偿、如实供述、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尧宗贵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的出庭意见。
对于上诉人尧宗贵提出“给酒贴商标时我不在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积极对被侵权企业作出赔偿、如实供述、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冯某2、尧宗富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几人是在上诉人尧宗贵的安排下制作假酒,酒瓶、商标、包装等材料都是尧宗贵拉来的。
案发后,上诉人尧宗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侵权企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
上诉人尧宗贵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0934.6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诉人尧宗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侵权企业,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上诉人尧宗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偏重。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尧宗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093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处罚。
上诉人尧宗贵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侵权企业,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
上诉人尧宗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9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涉案的假冒白酒、生产设备及商标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9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尧宗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尧宗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