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7号9幢171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高铁线以北玲珑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燕明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
上诉人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上海公司)、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VMI荷兰公司及原审被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5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萨驰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1、VMI荷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萨驰上海公司与萨驰苏州公司合意实施过生产、销售行为,其提交的证据属于许诺销售类证据。
2、萨驰上海公司与VMI荷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苏州市没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体现许诺销售的相关行为发生在上海,萨驰上海公司住所地也在上海,应当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山东盛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山东盛世公司是否因使用行为侵犯VMI荷兰公司专利权与萨驰上海公司、萨驰苏州公司因生产、销售行为侵犯VMI荷兰公司专利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审理。
2、本案管辖不符合被告住所地原则。
山东盛世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而不在江苏省苏州市。
VMI荷兰公司针对萨驰上海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1、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
2、萨驰上海公司与萨驰苏州公司共同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苏州中院对其亦具有管辖权。
VMI荷兰公司针对山东盛世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1、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
2、山东盛世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自萨驰苏州公司处购买并持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
VMI荷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第200980137102.5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山东盛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3、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山东盛世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800万元及合理开支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VMI荷兰公司系第200980137102.5号,名称为“用于传输和放置轮胎胎圈的方法和设备以及为此所使用的隔离件”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生产并销售的SRS-H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等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山东盛世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其专利权。
萨驰上海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VMI荷兰公司主张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也未证明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合意从事生产和销售行为。
因此,VMI荷兰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的法律关系应该是独立于VMI荷兰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之间的,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VMI荷兰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苏州没有联系,被控侵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地在上海,萨驰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也在上海,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山东盛世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盛世公司和VMI荷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审理,山东盛世公司并未参与过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不存在和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意,因此山东盛世公司是否因使用行为侵犯了VMI荷兰公司专利权这一法律关系与VMI荷兰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关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应另案审理。
山东盛世公司和VMI荷兰公司之间的纠纷不符合被告住所地原则,因为山东盛世公司的住所地是山东省青州市,也不符合侵权行为地原则,因为使用行为发生在山东盛世公司住所地。
综上,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VMI荷兰公司一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为本案被告萨驰苏州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并且被控侵权行为地也在苏州市,因此请求驳回萨驰上海公司与山东盛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共有三个被告,被告萨驰苏州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市,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萨驰上海公司、山东盛世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萨驰上海公司、山东盛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首先,VMI荷兰公司起诉认为萨驰苏州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萨驰上海公司与萨驰苏州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提交了网页公证、招股说明书等初步证据,因此VMI荷兰公司可以将萨驰上海公司与萨驰苏州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一起起诉。
萨驰上海公司所称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规定,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亦属于侵权行为地,因此在VMI荷兰公司起诉认为山东盛世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其将山东盛世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亦无不当。
山东盛世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侵权与生产、销售侵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萨驰苏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萨驰上海公司、山东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