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初189号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华奥路777号中国重汽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4140905P。
法定代表人:马纯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濮阳市中瑞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濮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219218-8。
法定代表人:王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公司)诉被告濮阳市中瑞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中国重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生俭,被告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沪、委托代理人任先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重汽公司诉称,原告是“CNHTC及图”等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12类,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享有很高的声誉。
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向济南贤明重汽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明公司)购进假冒原告商标的汽车配件,并用于销售。
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瑞公司答辩称,1、原告中国重汽公司请求中瑞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瑞公司从贤明公司购买驾驶室总成是为自己使用,并非销售。
中瑞公司在2011年11月份通过贤明公司邮寄的彩页联系上该公司的销售人员,通过协商,达成购买协议。
中瑞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将货款打入贤明公司账户,贤明公司通过物流将驾驶室配送至中瑞公司。
后贤明公司又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中瑞公司。
中瑞公司将驾驶室安装在修理的机械设备上,对驾驶室有无商标、何种商标均未注意。
中瑞公司的购买行为系使用商品行为,而非销售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制造者和销售者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即使中瑞公司具有销售行为,但在不知道所购买的驾驶室总成所附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又能提供合法购买来源和准确的销售者,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瑞公司购买驾驶室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11月,其后再未购买过,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3、如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中国重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系第5066126“CNHTC及图”的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发动机;
陆地车辆引擎;
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陆地车辆用离合器;
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变速箱;
汽车车身;
车轮;
车轮毂;
车辆底盘;
车辆减震器。
证据二、关于认定“CNHT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2009年4月24日,“CNHTC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
证据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购进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用于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瑞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认为根据该判决书证据部分第十二、十三、十四三项可以证明:1、被告于2011年11月通过合法途径从贤明公司购买驾驶室,并用于自己使用无销售行为,被告能提供明确的销售者。
2、从贤明公司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被告购买驾驶室的行为合法,并足以证明被告相信贤明公司出售的驾驶室是其合法制造,或其合法销售,被告根本不会知道该驾驶室会冒用原告的商标。
3、被告于2011年11月份购买驾驶室,其后再未购买过,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重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CNHTC及图”商标,获得了第506612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
另查明,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41号《关于认定“CNHT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中国重汽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又查明,2014年12月11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
该刑事判决查明,2007年8月以来,张志星先后成立了济南市中贤明机械加工厂、济南贤明重汽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等,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中国重汽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经营活动,认定张志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该判决同时查明,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中瑞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间,公司曾于2011年11月由业务员向某联系,从贤明公司购买过中国重汽品牌的驾驶室3台,共计付款41700元,对方为公司开具了发票。
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中瑞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曾代表该公司于2011年11月从贤明公司购买过中国重汽品牌的驾驶室3台,共计付款41700元,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书证贤明公司未中瑞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贤明公司于2011年12月向中瑞公司销售驾驶室总成的货物价格是41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中瑞公司将从贤明公司购买的驾驶室安装在修理的机械设备上,构成对该产品的销售。
但原告中国重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中瑞公司明知系侵权产品而继续销售。
根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中瑞公司涉案的产品系从贤明公司购买,并由贤明公司向被告中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瑞公司已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12月11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