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民初13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精益眼镜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55号。
经营者:苏上云,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精益眼镜店(以下简称:精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精益眼镜店的经营者苏上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公司是“”商标(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厦门雅瑞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精益眼镜店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镜架,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上使用“”标识,且销售的假冒镜架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5年12月19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精益眼镜店销售的侵犯“”商标的眼镜。
被告精益眼镜店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厦门雅瑞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益眼镜店辩称,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需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厦门雅瑞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其提出赔偿30000元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商标最早注册于2003年7月28日,“”商标最早注册于2003年8月28日,“”商标在“”商标注册公告期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现又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和“”为无实际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只有几个字母雷同,在读音和外形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无相似之处,很容易为公众识别,“”商标汉化读音为“波罗”,而“”商标汉化读音则是“暴龙”,消费者很容易区分。
被告精益眼镜店的销售行为是对“”商标的正当使用,既没有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权利,也不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故请求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商标“暴龙”、“ ”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7053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及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拟证明原告“ ”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并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证据五、被告精益眼镜店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精益眼镜店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波罗”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是注册商标;
证据二、营业执照,拟证明涉案眼镜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从上海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依法购买;
证据三、(2016)委送字眼镜类0880号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眼镜是经过国家眼镜产品质量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
证据四、(2016)委送字眼镜类0882号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眼镜是经过国家眼镜产品质量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
证据五、眼镜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涉案眼镜的合法来源,单价30,购买10付;
证据六、购货单和退货单,拟证明剩余9付已经退还厂家。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精益眼镜店对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益眼镜店销售的是“波罗”镜架,“波罗”也是注册商标,精益眼镜店出售的“波罗”镜架有合法来源,故不构成侵权。
厦门雅瑞公司对精益眼镜店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商标已经注册,但被诉侵权商品仅标有“”,“”并非注册商标,“”与“”构成近似,可判定为商标的近似侵权,眼镜的生产与质量有没有问题,与是否侵权没有关联。
因双方当事人对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和精益眼镜店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以上二枚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厦门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3月29日核准“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基于厦门雅瑞公司多年来对“暴龙”眼镜系列产品品质的注重与在多家卫视、网站大量的广告投入,该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享有一定的声誉。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江玉龙、李善忠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元来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55号标有“精益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进店后,杨长元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价款350元,并取得电脑验光处方单一份。
公证人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和所购眼镜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眼镜及票据单据予以封存。
据此,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制作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7053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拆封,发现涉案被控侵权镜架的镜片、镜腿尾部印有“”标识,镜片“”标识下方还印有“EYEWEAR”,镜腿尾部标签一面印有“”标识,一面印有合格证,标注品牌:BOLO(“波罗”),总经销:上海豪祥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兴丰华眼镜厂;
同时还列明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产品材质、总经销和制造商的地址、生产许可证号。
将公证部门封存的镜架上印有的“”与厦门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精益眼镜店系苏上云个人经营,其于2015年11月21日从上海豪祥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购进“波罗”镜架10副,售出1副,其余9副已于2016年12月2日向上海豪祥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退货。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兴丰华眼镜厂于2011年10月26日取得金属类眼镜架、塑料类眼镜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016年4月25日、5月3日,国家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海豪祥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送检的各4副BOLO“波罗”金属类、塑料类眼镜架分别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国标规定的要求。
案外人陈茂海系第11674856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光学器械及仪器、光学玻璃、护目镜、防眩光眼镜、眼镜、隐形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厦门雅瑞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眼镜费用35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12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厦门雅瑞公司主张精益眼镜店侵权的理由是其销售了与厦门雅瑞公司近似商标的眼镜,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精益眼镜店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厦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厦门雅瑞公司对第3192360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厦门雅瑞公司公证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眼镜架与厦门雅瑞公司主张的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属于同类商品,精益眼镜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源于他人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注册的第11674856号“⺦”商标的合法使用,但是,第11674856号“⺧”商标由“波罗”文字和“⺨”字母两部分组成,“波罗”起到呼叫作用,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只使用了“⺩”,属于不规范使用,同时也改变了原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第11674856号“⺪”商标的合法使用。
“⺫”拆分后形成的“⺬”商标与厦门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相比较,均系英文字母,区别在于前者由4个字母构成,后者由5个字母构成,字形相似;
从呼叫功能来看,“⺮”在英文中无固定含义,系臆造词汇,在汉语拼音中发音是“暴龙”,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波罗”的汉语拼音为“boluo”不是“bolo”,“⺯”在英文中有明确固定含义但并非“波罗”或“菠萝”。
“⺰”与“⺱”两者应属于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往往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故涉案眼镜架上标示“⺲”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厦门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精益眼镜店有关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合法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精益眼镜店系经销商,该侵权商品上标注有生产厂家、经销商,且精益眼镜店提交了《眼镜产品购销合同》、进货单、国家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豪祥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兴丰华眼镜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经销商品的采购和发货凭证,本院对此已经核实并予以确认。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精益眼镜店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故本院对精益眼镜店所持的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信,精益眼镜店依法可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厦门雅瑞公司要求精益眼镜店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精益眼镜店已提供其向经销商退回“波罗”眼镜的证据,厦门雅瑞公司也未提供精益眼镜店存在继续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导致商誉受损或品牌弱化,故对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爱 审 判 员 邹梅元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