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廉江市美威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陈桂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天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县泉塘莱客超市经营者:刘保健上诉人廉江市美威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县泉塘莱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廉江市美威电器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廉江市美威电器厂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廉江市美威电器厂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