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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民终108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以北、中山园路以东新豪方大厦5B,注册号440301103909114。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白界东旧球场自编*号厂房,注册号440682601363412。

经营者:鲁永康,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达,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濠,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赔偿好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有误。

好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存在生产行为,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明确显示有加工、产销五金制品。

而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所销售的产品为五金制品,因此,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具有生产该侵权产品的能力。

在一审中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也不能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好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不具有生产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二)一审法院判令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赔偿好博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明显过低,对好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保护非常不利。

如此低的赔偿根本无法达到对权利的有效保护。

好博公司为依法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诉讼前期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好博公司为此已经支付了维权费用3万多元。

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侵权的情况下,只要求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明显过低,根本不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保障好博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

对侵权方无法起到有效的震慑,对其他公众也起不到好的警示作用,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不具有生产行为的认定有误,判令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承担的赔偿额过低。

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好博公司的上诉,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并补充称涉案店铺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好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好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不是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

好博公司提交的第10650991号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是鲁永康,不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

鲁永康虽然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但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应予以区分。

《公证书所附的提货单印制的厂址为“广东佛山大沥沥北良清堂工业区”,明显不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白界东旧球场自编3号厂房”。

涉案店铺门楣上方“康弘五金门配”字样广告招牌下方显示的“厂址:大沥太平白界东工业区”、公证书所附的“康弘五金”林飞鸽销售经理名片下方印制的“佛山市加尼兴五金制品厂;

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东工业区”也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住所地不一致,不能明确指向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非同一主体。

因此,好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涉案门店的经营者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

法律是严谨的,不能通过猜测或者推理的方式下结论,好博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是涉案店铺经营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店铺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销售门店错误。

(二)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隐形把手”、“7字把手”是好博公司生产的产品,且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

涉案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有“HOPO”字样,经网上查询好博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窗控公司)网站,网站展示的产品中包括涉案产品,好博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手册也载有“隐形把手”,即好博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好博窗控公司本身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对于涉案产品是属于假冒产品,还是属于好博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好博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份其起草的《商标权人声明》予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和销售,而该证据是好博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公信力。

根据前述相关网站,好博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是确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

好博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实际上,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由好博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好博窗控公司生产及销售,涉案店铺与好博窗控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涉案店铺通过好博窗控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进行了转售行为,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提供的《装箱出库单》即是真实凭证。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购���被控侵权产品后,在销售时使用通俗的名称“隐形把手”及“7字把手”记录销售单,《装箱出库单》所记录的名称不同属于正常情况。

《装箱出库单》中所列的“大拉手”即被控侵权产品“隐形把手”。

至于一审法院认为“出库单所列‘大拉手’的进货价43元远高于销售的‘隐形把手’单价14元,被告上述陈述有违卖方销售获利的基本商业原则”完全是错误的理解,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购入该产品已经将近半年却尚未卖出,低价抛售完全合情合理。

综上,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既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并非加尼兴五金制品厂。

再者,涉案店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好博公司的关联公司好博窗控公司,来源合法,并非属于侵权产品,销售该产品不构成侵权。

好博公司辩称:好博公司在一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中,双方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好博公司从未向加尼兴五金制品厂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好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好博公司的同款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从材质到产品商标的标识方式都完全不同。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提交了单据欲证明其与好博公司有过合作,但该单据上所记载的产品并不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也远高于本案好博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其所谓合法来源并不成立。

好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好博公司第7153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赔偿好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好博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第715337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含金属门;

金属门框;

金属窗;

金属门装置;

门用铁制品;

金属门闩;

窗用金属附件;

金属门把手;

五金器具;

金属锁(非电)】,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6年3月8日,好博公司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委托代理人晏达峰向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晏达峰会同公证处公证员段勇及公证员助理董健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三期G座5号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楣上方有“康弘五金门配”等字样的广告招牌,晏达峰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周边环境拍摄了照片。

随后,公证员段勇、公证员助理董健斌与晏达峰进入该店铺,晏达峰现场购买了“隐形把手”两个、“7字把手”两个,在支付货款58元后当场取得NO.0002411的“康弘铝业提货单”一张和“林飞鸽”名片一张。

晏达峰当场提货,并将货物运至公证处办公室。

晏达峰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粘贴封条。

晏达峰的整个拍照、购物、运输的过程,公证人员一直在场监督。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2016)粤佛珠江第1471号】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好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

拆封后,好博公司指认公证物中的“隐形把手”和“7字把手”均为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经比对,好博公司认为2个“隐形把手”在安装口的上方印有“HOPO”的字样,2个“7字把手”在把手上方印有“HOPO”的字样,与好博公司的第7153379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好博公司生产的,上面使用的商标应该是一致的。

另查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鲁永康,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制品,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白界东旧球场自编3号厂房。

第10650991号“”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显示,上述商标的申请人为鲁永康,申请人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装饰材料新市场B1-11号。

《公证书》【(2016)粤佛珠江第1471号】所附的NO.0002411“康弘铝业提货单”的左上角印制了“”商标,商标下方印制了“门市1地址:大沥新凤池市场B1座11号;

门市2地址:大沥新凤池市场C3座10号;

厂址:广东佛山大沥沥北良清堂工业区。

”《���证书》【(2016)粤佛珠江第1471号】所附的“康弘五金”林飞鸽销售经理名片下方印制了:“佛山市加尼兴五金制品厂;

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界东工业区;

门市: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凤池三期G座5号。

”《公证书》【(2016)粤佛珠江第1471号】所附的涉案店铺外部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楣上方有“康弘五金门配”字样的广告招牌,该广告招牌下方显示:“门市: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三期G座5号;

。

厂址:大沥太平白界东工业区。

”又查明,《公证书》【(2016)粤佛珠江第1471号】所附的NO.0002411“康弘铝业提货单”显示“隐形把手”的单价为14元,“7字把手”的单价为15元。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自述其从“康弘门市部”取得的HOPO装箱出库单显示:客户为“佛山市康弘门窗有限公司”;

装箱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

产品名称分别为“MA锁���、“大拉手”及“豪华大拉手附件包”;

产品单价分别为32元、43元和4元。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自述上述出库单中的产品“大拉手”就是涉案产品“隐形把手”。

再查明,好博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件案件共支出公证费3300元,并委托执业律师代理诉讼。

除上述事实外,好博公司、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加尼兴五金制品厂销售存在争议。

好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并提交了《公证书》【(2016)粤佛珠江第1471号】、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商标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以其与“康弘五金门配”并非同一主体为由予以否认。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好博公司的主张有《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公证书》���所附的“康弘铝业提货单”中使用的“”商标的申请人为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鲁永康,该提货单中的“门市1地址”与鲁永康向国家商标局所报的申请人地址相同,“康弘五金”林飞鸽销售经理名片下方印制了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企业名称及厂址,涉案店铺门楣上方的广告招牌亦印制了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厂址等事实,可认定“康弘五金门配”为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销售门店。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虽主张其与康弘有业务往来,两者并非同一主体,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加尼兴五金制品厂销售。

依据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好博公司通过注册的方式,取得了第715337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上述商标��权利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关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虽提交了HOPO装箱出库单,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好博公司,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出库单中所列的客户“佛山市康弘门窗有限公司”与“康弘五金门配”的关系,且该出库单中所列的产品名称与“康弘铝业提货单”中所列的“隐形把手”及“7字把手”不符,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虽主张HOPO装箱出库单中所列的“大拉手”就是被控侵权产品“隐形把手”,但上述出库单中所列“大拉手”的进货单价43元远高于其销售“隐形把手”的单价14元,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上述陈述有违卖方销售获利的基本商业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HOPO装箱出库单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好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依据确认的事实,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由加尼兴五金制品厂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为金属门把手与好博公司第71533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2个“隐形把手”在安装口的上方所印的“HOPO”字样,2个“7字把手”在把手上方所印“HOPO”的字样,与好博公司的第7153379号“”商标所使用的英文字母及排列均相同,容易使相��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已构成对好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好博公司诉请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好博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对侵权产品存在生产行为,仅凭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制品,不足以认定侵权产品系由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所生产。

故一审法院对好博公司主张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好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该赔偿数额包含好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博公司第7153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属门把手;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经营者:鲁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博公司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好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

三、驳回好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好博公司负担1100元,由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负担12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好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品牌获奖证明;

2.好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品牌推广协议;

3.好博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

4.好博公司产品宣传册;

5.好博公司许可深圳市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窗控公司)使用“”商标的许可协议;

6.好博窗控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品牌推广协议;

7.好博窗控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

8.纳税证明。

上述证据拟证明好博公司为推广“”品牌投入了高额的物质成本和大量的时间成本,好博公司销售的标有“”商标的产品售价高、销售区域广、销售额大,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好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与确定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好博公司在诉讼中指出其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不同:好博公司产品的材质是合成金属,重量较重,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是铝或其他材质,重量较轻;

好博公司的产品喷漆是氧化的磨砂喷漆,被控侵权产品是喷涂的漆,表面光滑;

好博公司的商标标志是通过锻压或者激光雕刻形成,标志清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志是喷涂上去的;

好博公司的“”标志中“0”型的圆滑度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不同。

涉案注册商标“”曾被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门窗幕墙专业委员会和中视蓝海门窗幕墙行业发展联盟评为2016年度中国建筑门窗幕墙行业最具影响力门窗五金品牌。

2012年至2015年,好博公司与北京万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相关合同,通过参展和广告宣传等方式推广“”注册商标。

好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好博公司从2009年起通过与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持续销售其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1月28日,好博公司还与好博窗控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通过排他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好博窗控公司使用“”注册商标。

好博窗控公司与数家相关广告公司签订品牌推广协议,通过参展和广告宣传等方式对“”注册商标进行推广,且好博窗控公司通过与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持续大量地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是���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好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是若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是否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好博公司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显示,从涉案店铺所取得的销售经理林飞鸽的名片上注明了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全称;

其次,从涉案店铺所取得的提货单上显示有商标,而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了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和五金器具的第1065099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鲁永康,且该商标所登记的申请人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装饰材料新市场B1座11号与《公证书》中所附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提货单上所印的门市地址一致;

再者,上述提货单、名片以及公证书所附的涉案店铺外照片所显示的门市地址是互相对应的,且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招牌下方显示的“大沥太白界东工业区”的厂址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大沥太平白界东旧球场自编3号厂房”从名称上看均在白界东这一区域。

从上述证据看,涉案店铺不仅以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名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其所对外表征的商标、厂址等均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及其经营者鲁永康相关联,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涉案店铺自标的“康弘五金门配”并无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及其经营者鲁永康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予以反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上诉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工商登记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制品,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工业厂区,故其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与场所。

第二,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在涉案店铺销售中,明确说明自己生产门窗配件,并在提货单和销售人员的名片中注明了厂址,进一步反映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

第三,对于产品生产者而言,所销售的产品一般为其自己生产的产品。

由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是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能力的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销售的,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

综合上述几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生产的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好博公司上诉主张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好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好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产品上所标示的商标与好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好博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好博窗控公司。

但,首先,好博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好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的正品在材质、喷漆和标识细节方面存在的差异,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好博公司或者好博公司授权的好博窗控公司所生产正品;

其次,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提交的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好博窗控公司的装箱出库单中所注明的产品名称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出具的提货单中所注明的产品名称不同,且二者所载明的销售价格也完全不同,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称其在销售时使用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通俗名称,但其并未举证证明;

因此,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抗辩称其产品来源于好博窗控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未经好博公司的许可,在与好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好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生产和销售侵犯好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好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一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不但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还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和产销五金制品,具有较高的专业能力,但其却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过错明显;

三是好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好博公司自己持续使用和宣传以及通过许可好博窗控公司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经享有了较好的市场声誉,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商标侵权行为会对涉案注册商标商誉造成损害从而导致权利人市场份额的降低;

四是好博公司为本案诉讼费支付了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对其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应当予以考虑。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对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侵权期间和侵权规模以及好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确定在合理范围内等因素进行考量。

本院全面考虑本案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侵权情节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好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5000元,对于好博公司上诉主张超出65000元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好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7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第7153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属门把手;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经营者:鲁永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5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负担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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