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23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乐奇普洛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德路A16威斯广场东区星辉阁2座10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P90G33。
法定代表人:宋自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乐奇普洛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乐奇普洛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自雨(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参加两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雅瑞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侵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第3192360号、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辩称,一、涉案网店并非被告开设,亦非被告授权他人开设,被告对他人冒用被告名义开设涉案网店销售涉案产品毫不知情。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截图9、10上有显示营业执照,可以看到该店营业执照是横款,且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而被告的营业执照是竖款、五合一,没有其他证照。
二、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发现公司名义被冒用后,已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维权,包括发邮件向淘宝网申诉,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并向公安报警。
三、被告的公司资料存在被盗用的可能。
被告的成立,是通过全权委托佛山市德算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协助下成立,该公司在2016年6月7日才将所有资料移送给被告。
而被告在收到资料后,在WISH网、敦煌网上传资料、开设“销售丝网花和丝网娃娃”的店铺,故被告公司资料被盗取非常容易。
涉案网店销售的产品也与被告上述主营业务不符。
四、被告并没有从涉案网店销售中获得任何收益。
被告员工目前只有法定代表人和另一名股东,两人名下均没有涉案网店的支付宝账号,即涉案网店的经营收入的受益人并非被告。
综上,被告并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并非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雅瑞公司提交了(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第3186667号、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暴龙亚洲五百强”百度搜索网页打印件六页)、(2016)粤广广州第155276号公证书(附封存实物)等证据,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属于个案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为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向淘宝网申请信息披露及淘宝网回复的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二页,报警回执,被告委托服务公司办理公司登记、开设银行账户的资料(服务协议、资料交接清单、招商银行公司一卡通开卡业务回单、单位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wish商户平台网页打印件六页、敦煌网外贸平台网页打印件六页,被告两名股东名下支付宝账户情况网页打印件六页,淘宝网企业店铺注册流程示范网页打印件九页(被告称来源于淘宝网),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雅瑞公司对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报警回执、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均为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出具,被告委托服务公司办理公司登记、开设银行账户的资料与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网店注册信息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淘宝网企业店铺注册流程示范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内容为注册淘宝企业店铺时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流程,来源于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平台,与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网店注册、认证信息等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或未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依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网店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一只),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涉案网店信息,包括其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信息等,不能证明涉案网店是被告开办或授权开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为本院依法调取,与(2016)粤广广州第15527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淘宝网店信息及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公司一卡通开卡业务回单显示的公账信息相印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两注册商标。
2014年9月,原告雅瑞公司的“BOLON暴龙”眼镜被评为“亚洲品牌500强”。
2016年7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8月5日,该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洪继杰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购买淘宝网网站上掌柜昵称为“dashi丶jie”开设的“B010N太阳镜”网店销售的眼镜的操作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淘宝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2159169439142427)。
洪继杰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洪继杰对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文件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
2016年8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洪继杰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由淘宝网站提供的代收货的“菜鸟驿站”),由洪继杰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23170041978),并取得了包裹号为3923170041978的收货回单一张。
随即,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洪继杰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由洪继杰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两张),然后打开外包装,逐一拿出里面的眼镜等物品并拍照(拍摄照片四张),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封存后物品交由洪继杰保管。
2016年8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洪继杰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淘宝网网站上对其于2016年8月5日购买淘宝掌柜昵称为“dashi丶jie”开设的“B010N太阳镜”网店销售的眼镜进行确认收货的操作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
洪继杰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洪继杰对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文件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
2016年8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5527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2016)粤广广州第155276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网页截图及封存的货物显示,涉案货物卖家是“dashi丶jie”,真实姓名是“佛山市乐奇普洛斯贸易有限公司”,其开设的“B010N太阳镜”网店为“企业店铺”,支付宝账户为“a**×××**”;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名称为“2016新款偏光太阳镜女大框圆脸眼镜个性开车潮人眼镜墨镜可配近视”,单价为85元,交易成功31;
公证处封存的货物有纸箱包装(纸箱上贴有单号为3923170041978的韵达快递运单),内有眼镜盒包装的眼镜一幅、有说明书包裹的眼镜布一块、塑料包装袋一个、二维码小票一张及“全家”便利店小票一张;
眼镜盒正面及眼镜架、镜片、说明书、塑料包装袋上均有“BOLON”标识,二维码小票上有“BOLON暴龙”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继杰2016年8月12日签收货物的快递单号3923170041978与其在2016年8月5日从淘宝网站卖家“dashi丶jie”开设的企业店铺“B010N太阳镜”购买的眼镜确认收货的运单号码相同。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BOLON”标识、“BOLON暴龙”标识,分别与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则认为两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由法院认定,未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依据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12位阿拉伯数字的镭射防伪码,不具备正品商品特征,且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正品批发价400多元)等特征进行鉴别。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万元是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后三项未举证证实)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依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申请依法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请求该公司协助提供淘宝网店“B010N太阳镜”(卖家昵称:dashi丶jie)的注册信息(包括注册人信息、注册时间、注册所依据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证件等),该公司至今未予回复;
后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请求该公司协助提供淘宝网店“B010N太阳镜”(卖家昵称:dashi丶jie)注册时的对公账户及当时支付宝验证对公账户信息、绑定的银行卡以及该店铺的营收情况等信息,该公司提供了刻录有上述涉案网店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的光盘一只,并口头答复称涉案网店的支付宝账户未绑定银行卡,故未能提供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信息。
该光盘显示,淘宝网企业店铺“B010N太阳镜”(卖家昵称:dashi丶jie)已经支付宝实名认证,店铺注册人为“佛山市乐奇普洛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为“a**×××**”,营业执照证件号与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支付宝实名认证的银行卡(尾号0788)与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开立的招商银行对公账户(尾号0788,开户日期为2016年6月7日)一致;
网店交易记录显示,该网店最早一笔交易发生在2016年6月20日,与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一致的商品即“2016新款偏光太阳镜女大框圆脸眼镜个性开车潮人眼镜墨镜可配近视”交易成功的金额为34705.54元。
根据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提交的淘宝网企业店铺注册流程示范网页打印件及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网店注册、认证信息等证据显示,开设淘宝网企业店铺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须上传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扫描件或彩色照片及填写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并提供企业为开户名的对公账户详细信息(包括对公银行账号、开户行、开户行支行及其所在地信息),待人工审核通过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在3个工作日内向该对公账户汇入1元以下的确认金额,正确输入收到的确认金额数额(两次输入金额机会,若均输错,需更换银行账户重新进行认证)方能通过认证。
又查明,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在被告成立前,其法定代表人宋自雨委托服务公司代为办理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开设银行账户等事宜,并于2016年6月7日签收被告公司证照、对公账户(包括密码)等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依法取得第3192360号、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眼镜。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5527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卖家“dashi丶jie”开设的淘宝网店“B010N太阳镜”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且该公证书反映,淘宝网显示卖家“dashi丶jie”的真实姓名是“佛山市乐奇普洛斯贸易有限公司”,店铺类型为“企业店铺”,支付宝账户为“a**×××**”,与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依法调取的涉案网店注册信息一致,且涉案淘宝企业店铺“B010N太阳镜”已经支付宝实名认证,该店铺的营业执照证件号与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该店铺支付宝实名认证的银行账户与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开立的招商银行对公账户一致。
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对于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认为涉案网店不是其开设,其并非适格的被告的抗辩意见。
首先,因涉案的淘宝网企业店铺已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实名认证为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开设,实名认证的对公账户为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开立的招商银行对公账户,即涉案网店在注册及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时已提供了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为开户名的招商银行对公账户详细信息(包括对公银行账号、开户行、开户行支行及其所在地信息),以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该对公账户汇入的确认金额数额,上述信息尤其是对公账户均在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控制下,故支付宝向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控制下的对公账户汇入的确认金额的准确数额,其他人难以获知。
其次,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委托服务公司办理公司登记、开设银行账户等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的招商银行对公账户于2016年6月7日开户,被告于当日从受托公司处签收公司证照、对公账户(包括密码)等资料,结合网店实名认证人工审核及支付宝汇入确认金额均需一定时间(后者为3个工作日内),他人在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接收上述材料前即盗用其信息完成涉案网店注册及实名认证几乎不可能,即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的证照及其招商银行对公账户(包括密码)自该对公账户开户之日即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而涉案网店是在该对公账户开户日2016年6月7日之后才开设。
最后,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辩称涉案网店上显示的营业执照等证照照片与其证照不同,被告所指的涉案网店显示的营业执照等证照照片并非涉案网店注册时上传的证照照片,而是涉案网店在被控侵权商品“宝贝详情”一栏所作的“实体店专卖”商品来源、介绍时所附的照片,与涉案网店是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注册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故被告关于涉案网店不是其开设,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OLON”标识及“BOLON暴龙”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其中“BOLON”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BOLON暴龙”标识中的“暴龙”文字与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相同,两者整体构成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眼镜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3192360、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涉案网店销售金额,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乐奇普洛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乐奇普洛斯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佛山市乐奇普洛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乐奇普洛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