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9399号原告:温州纳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266970388411)。
住所地: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显峰公司B幢)。
法定代表人:陈显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苗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拓海柏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70500322A)。
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剑兰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纳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拓海柏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被扣留在梅山海关的汽车用轴瓦商品的样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苗苗、王学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及委托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纳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具有自营出口经营权的综合性汽车配件生产贸易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金属制品等业务。
原告在第7类轴瓦等商品上享有等9846203号“SINTECH”商标,该品牌自2012年获准注册至今,通过原告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
为进一步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原告已就上述品牌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并予以备案。
2016年7月6日,被告向梅山海关申报出口188箱18633个“SINTECH”品牌汽车用轴瓦,2016年8月17日,梅山海关对前述货物依法予以扣留。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的侵害原告“SINTECH”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SINTECH”品牌汽车用轴瓦,销毁所有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
3、被告支付涉案侵权产品的仓储、保管等费用。
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的侵害原告第9846203号“SINTECH”、第9431181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第9846203号、第9431181号商标的汽车用轴瓦,销毁所有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60万元。
被告宁波高新区拓海柏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两个商标,原告违反了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恶意抢注,不应对其权利���行保护;
2、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存在侵犯在先权利的违法行为;
3、根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不构成侵权。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9846203号、第9431181号、第8555851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梅山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3.发票、销售合同、报关单、委托加工合同1组,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了大量的销售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梅关法(2016)0421号知识产权调查结果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宁波梅山海关认定被诉侵权货物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2.巴西“SINTECH及图”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1��,用以证明“SINTECH”为巴西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的商号及合法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7日在巴西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7月2日核准的事实;
3.巴西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拓海实业有限公司经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贴牌生产涉案货物并出口的事实;
4.拓海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拓海实业有限公司设立者同一,为关联公司的事实;
5.原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王国珍为原告股东之一的事实;
6.拓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万宏汽车轴瓦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单、万宏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拓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汽车配件上使用“SINTECH及图”���标时间早于原告第9846203号、第9431181号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且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原告股东之一王国珍应知且已知“SINTECH及图”商标存在,原告申请注册第9846203号、第9431181号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
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被告及拓海实业有限公司对“SINTECH及图”标识整体享受在先著作权的事实;
7.(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387号公证书及翻译件1份、(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388号公证书1份、境内汇款申请书4份、报关单2份(打印件)、提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使用“SINTECH及图”商标;
拓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汽车配件上使用“SINTECH及图”商标时间早于原告第9846203号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且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原告股东之一王国珍应知且已知“SINTECH及图”商标存在,原告申请注册第9846203号、第9431181号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
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被告及拓海实业有限公司对“SINTECH及图”标识整体享受在先著作权的事实;
8.照片21份,用以证明被告注重“SINTECH”商标的使用,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被告及拓海实业有限公司对“SINTECH及图”标识整体享受在先著作权的事实;
9.原告其他注册商标信息及国外商标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申请注册多个与被告使用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第三方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近似商标,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
10.王国珍工资发放信息1份,用以证明王国珍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万宏集团下属的温州万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恶意抢注,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梅山海关已出具调查结论书并认定涉案货物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发票、报关单、装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除第一份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而开具的,其他发票、报关单都没有写明品牌,形式发票、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大量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除2016年10月11日增值税发票标明轴瓦品牌为“SINTECH”外,其他发票、报关单、装货单等均未标明原告销售的轴瓦品牌,不能证明“SINTECH”品牌轴瓦的销售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认定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巴西公司的商号权,且巴西公司的“SINTECH”商标系服务商标,不属于第7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其出口的商品上使用“SINTECH”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时间早于巴西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
本院认为,巴西公司授权被告向其出口的货物上使用“SINTECH”标识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且委托书已经过公证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域外证据,且不构成关联公司。
被告庭后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公司注册证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订单已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订单已实际履行,从该订单来看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先使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邮件内容可能经过被告编辑;
对境内汇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品牌无法体现,对报关单、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证书内容为邮件,均系公证人员直接自网络平台获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受巴西公司的委托生产并出口标有“SINTECH”标识的汽车配件;
境内汇款申请书、报关单等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不足以证明原告构成恶意抢注,本院对境内汇款申请书、报关单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货物的销售情况及知名度。
本院认为,该照片仅为实物状态,不能证明知名度,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抢注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抢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不能仅凭王国珍了解“SINTECH”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就认定原告存在恶意���注行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从事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金属制品销售并经营进出口义务。
原告系第9846203号“SINTECH”、第9431181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9846203号“SINTECH”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液压滤油器、轴瓦、车辆轴承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第9431181号图形商标申请时间为2011年5月6日,注册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汽车油泵、汽车水泵、轴瓦、轴承、减震器,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该图形商标外部为一圆形,内部为五条线组成的S形。
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在巴西联邦共和国申请注册“SINTECH及图”商标,2014年7月22日被授予注册商标权,失效日期为2024年7月22日,属性为服务商标,可以任一方式用于车辆零件配件商品交易、金属商品交易、陆空海用运载零部件和设备组成部分的商品交易;
该商标左侧为一圆形图标,内有5条线组成的S形,右侧为英文SINTECH。
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授权被告及拓海实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起使用其SINTECH商标及相关产品包装,独家为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生产和出口带有此商标的产品,产品为活塞环、轴瓦、活塞。
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于2016年7月27日经公证认证。
自2009年11月起,巴西公司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的邮件往来中开始使用上述“SINTECH及图”标识。
2016年7月6日,被告通过梅山海关出口带有“SINTECH”标识及S形图标的汽车用轴瓦18633个,由于原告向梅山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梅山海关于2016年8月17日扣留了上述货物。
2016年9月27日���梅山海关出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一份,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SINTECH”商标。
被告经梅山海关扣留的货物外包装箱及内包装盒上均有S形图标及“SINTECH”标识,S形图标位于“SINTECH”标识左上方,上述标识与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的商标相同;
该S形图标除颜色外,形状、构成与原告第9431181号图形商标相同,“SINTECH”标识与原告第9846203号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商标法上的商标的使用是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于商标具有地域性,因此,如果相关标识未在中国境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不构成我国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
本案中,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一��涉案汽车用轴瓦在出口时被海关扣押,且无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在中国境内市场被销售,因此,在中国竟被,涉案货物上使用的标识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二、被告在涉案货物上使用“SINTECH”及S形图形商标不具有主观过错。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位于巴西的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在巴西申请注册“SINTECH及图”商标,2014年7月22日获准注册,自2009年11月起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在与被告的邮件往来中已将“SINTECH及图”商标作为其商品标识使用,后被告经SINTECHDOBRASILLTDA公司授权在生产的汽车用轴瓦上使用“SINTECH及图”商标并出口,被告的行为不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不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被告接受商标权人的委托使用“SINTECH及图”商标并将涉案货物出口国外,涉案货物并未在中国境内流通,在中国境内并不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且被告的使用行为亦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纳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证据保全费50元,合计诉讼费4950元,由原告温州纳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