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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2844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5民初2844号
案件名称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28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844号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

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职务副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燕,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陈黎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勇,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祥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会社)诉被告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新珠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马光燕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以下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3038752号“WAVE”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陆地车辆发动机;

汽车;

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

摩托车”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4年2月20日。

2、第332248号“”(羽翼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日为1988年12月1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火车头;

客车;

汽车;

摩托车;

自行车”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18年12月9日。

原告在其摩托车商品上已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多年,以弯梁式摩托车产品为例,原告将其第3038752号“WAVE”商标在实际使用时标注在摩托车车座下方的后罩体上,商标为白色字体,黑色边框。

被告涉嫌在广交会上多次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如下:1、在2015年10月15日举行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被告在其摊位上(摊位号12.1C41-42)展出的摩托车商品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极为近似的“WAVE”商标;

从展会现场拍得的产品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在摩托车前面板上使用的“WAVE”商标,字体颜色、标识字形与本田株式会社实际使用“WAVE”商标时完全相同。

2、在2015年4月举行的第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被告在12.1C41-42摊位上展出的摩托车产品上标注了与原告权利商标极为近似的“”羽翼图形商标;

从展会现场拍得的产品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在摩托车油箱罩上使用的“”标识,与本田株式会社的第332248号“”羽翼图形商标高度近似。

3、在2014年4月举行的第11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被告在12.1D03-04摊位上展出的摩托车产品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极为近似的“WAVE”商标;

从展会现场拍得的产品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在摩托车车座下方的后罩体上使用的“WAVE”商标,字体颜色、标识字形与本田株式会社实际使用“WAVE”商标时完全相同。

4、2013年4月举行的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被告亦在12.1C39-40摊位上展出的摩托车产品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极为近似的“WAVE”商标。

鉴于此,被告多次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经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投诉站多次处理后仍不知悔改,其主观上具有相当的恶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众所周知,原告是全球最大的摩托车厂家,从1982年开始在中国生产摩托车,迄今为止已累计向中国消费者提供了2000多万辆的摩托车产品,在30多年的经营过程中,树立起了“先进技术”和“高品质”的品牌形象,本田株式会社所拥有的“”、“WAVE”商标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在其制造并展出的摩托车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WAVE”、“”标识,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及其经营活动产生或可能产生误认或混淆,从而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殊联系,从而侵夺原告的商标利益及由此带来的其他经营利益,扰乱市场秩序。

此外,被告经过广交会投诉站多次处理均不予改正,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亦足以在摩托车行业内导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拥有的“”、“WAVE”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承担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的法律责任。

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商标权益及维护原告品牌地位、巨额投入与多年付出,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3038752号“WAVE”、第332248号“”(羽翼图形)的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库存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全部移除;

2、判令被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包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藏新珠峰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也没有获得经济利益或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首先,被告在广交会上展出的极个别摩托车产品上使用了英文单词“wave”,被告并非将该英文单词单独突出作为商标信息使用,而且被告使用“wave”单词,在字母大小写、字体、字形等各方面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有显著不同。

实际上在被告的每一款摩托车上均明确标注有被告自己拥有专用权的商标,如“ZF-KY”、“MCO”等商标,并在该商标的右上角标明了注册商标标记®。

事实上“wave”读音与“威武”相似,其实际上指的是一款弯梁车型的通用名称,在摩托车行业内“wave”已被广泛认知和使用,在国内许多产家都在生产该款车型,如此在摩托车车身上使用并不会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摩托车一定出自于某个特定生产产家,故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而误认该摩托车的产品来源。

其次,原告诉称在广交会上被告的摩托车上使用了“”标识侵犯了其第332248号“”商标。

我方认为该“”商标图形与我方“”标识图形有着明显区别,两者图形的整体框架、线条设计和排列视觉效果上均能轻易辨识,完全不可能让消费者误认。

在每一次广交会上,被告的摊位整体装潢上均有明显的“珠峰摩托”字样(即被告拥有的商标标识),在被告展示的摩托车产品上也均包含被告众多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被告根本无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益。

再次,原告诉称在第118、117、115、113等四届广交会中,均有向广交会对被告进行投诉,投诉上进行的相应处理,而实际上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受理书;

直到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被告才知道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宜,被告作为摩托车生产企业,主观上完全没有恶意,也没有必要侵害原告商标权;

另外,在广交会上国外客户看中的主要是国内摩托车产家所展示的车型款式,因为国外客户订单的贴花和标识全部都是由国外客户指定,国内产家摩托车身上的商标对国外客户并没有意义,国外客户根据摊位整体装潢标识即足以判断国内生产厂家,而并不是通过具体摊位上具体摩托车产品上的商标来区别产家,从而选择未来的合作伙伴。

因此,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并没有因此获利,或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所以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人民币40万元,金额明显畸高,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了任何经济损失,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也并未因此而获得经济利益;

被告生产的摩托车型有上百种,在广交会上展示的摩托车产品种类众多,原告指控被告在广交会上使用的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摩托车产品属于极为个别的产品,在参展产品中毫不起眼,给被告在广交会上展示产品所带来的作用微不足道,并未给被告带来任何经济利益。

因此,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本田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038752号“WAVE”商标,核对使用商品包括手推车、雪橇(车)、车轮胎、汽车、摩托车、自行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等,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后经续期至2024年2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32248号“”商标,核对使用商品包括船、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属于本类的上属产品的零附件,有效期自1988年12月10日至1998年12月9日,后经续期至2018年12月9日。

被告西藏新珠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81910号“ZF-KY”商标,核对使用商品包括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车轮、后视镜等,有效期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后经续期至2021年12月13日。

被告西藏新珠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392920号“MCO”商标,核对使用商品包括摩托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车轮、后视镜等,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5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顺宜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领取宣传资料、参展商名录及其对展馆、摊位现场情况进行拍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16日,公证员郑少凡、赖昌钢随同梁顺宜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梁顺宜在该展馆会刊发放处领取参展商名录,并在该展馆12.1C41-42D01-02号摊位(珠峰摩托摊位)领取简介册、名片。

梁某现场拍得照片六张,其上述行为过程由两位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对取得的简介册、名片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18705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该公证书附件中的图片反映出当时现场的相关情况:1、印有“12.1C41-42D01-02珠峰摩托ZF-KYMCO”等字样的展位内设有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以及其的展示柜上放置着多本宣传册。

2、取得的宣传册内载图片显示的摩托车车型及其样式,在ZF110-B车型中,该车型尾部印有“WAVE”图样;

3、取得的名片上印有“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腾龙大道国际社区”等内容以及“ZF-KY”等商标标识;

4、取得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显示:12.1C41-42,12.1D01-02展位为被告所使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出具的四份受理回执(编号分别为13BS0007、15BS0001、17BS0002、18BS0004),其载明:1、该站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原告投诉,原告主张被告在第113届广交会摊位上摆设的“WAVE”摩托车涉嫌侵犯其第3038752号商标的文字权,经该站检查,被告在摊位上陈列的WAVE摩托车涉嫌违反广交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该站按规定的程序对其涉嫌违规产品进行了处理。

2、该站于2014年4月19日收到原告投诉,原告主张被告在第115届广交会摊位上摆设的“WAVE”摩托车涉嫌侵犯其第3038752号商标的文字权,该站进行相应处理,并建议双方可以在闭幕后通过行政执法或司法途径彻底解决相关争议。

3、该站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原告投诉,原告主张被告在第117届广交会摊位上展出的摩托车涉嫌侵犯其第332248号商标的图形权,该站进行相应处理,并建议双方可以在闭幕后通过行政执法或司法途径彻底解决相关争议。

4、该站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投诉,原告主张被告在第118届广交会摊位上展出的“WAVE”摩托车涉嫌侵犯其第3038752号商标的文字权,该站进行相应处理,并建议双方可以在闭幕后通过行政执法或司法途径彻底解决相关争议。

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向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发出协助调查通知,要求调查该站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4月19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出具给原告受理回执的事宜。

该站向本院回函确认上述受理回执的内容真实,并附有当时查处过程的图片:1、在113届广交会上被告被处理的摩托车车尾座椅下的部分印有较大字体且与原告第3038752号商标标识相似的“WAVE”字样,旁边附有较小字体的“ZF110-A”字样。

2、在115届广交会上被告被处理的摩托车车架靠近轮胎的部分印有较大字体且与原告第3038752号商标标识相似的“WAVE”字样,旁边附有较小字体的“ZF-KF”、“MCO”的商标标识。

3、在117届广交会上被告被处理的摩托车车架油箱部分印有与原告第332248号“”商标相似的“”图样,该图样下方附有较小字体的“ZF-KF”、“MCO”的商标标识。

4、在118届广交会上被告被处理的摩托车车架靠近车头的部分印有较大字体且与原告第3038752号商标标识相似的“WAVE”字样,其下方附有较小字体的“ZF-KF”、“MCO”的商标标识。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50元及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9274元,而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内容和金额。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西藏新珠峰公司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5年8月30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的生产、装配、销售;

摩托车零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也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是第3038752号、第33224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原告许某,不得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关于被告在广交会展示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前提是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同类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摩托车,属于第12类商品,而原告的第3038752号、第332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为第12类,包括摩托车、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等。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3038752号、第332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而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否实际构成商标侵权,还需判断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首、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首先,将被告展示的涉案摩托车上使用的标识“”图样与原告第332248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采用了“羽翼”图形,线条粗线、图形构造基本一致,也属于镜像置换的类型,由此可见两者构成近似。

其次,将被告展示的涉案摩托车上使用的英文标识“WAVE”图样与原告3038752号“WAVE”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均是英文,且相同字母的排列顺序基本一致,使用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消费者难以辨别;

此外,被控侵权英文图样只是将“WAVE”四个英文字母加深线条且修改成倾斜体,并没有整体改变“WAVE”四个字母的组合结构,两者在设计上整体意境是相似的。

再次,被控侵权字样及图样的字体、结构、颜色分布均比被告所拥有的“ZF-KF”、“MCO”的商标标识都较大凸出且显眼瞩目,属于突出使用之举,亦存在“搭便车”之嫌。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的字样及图样与原告的第3038752号、第332248号注册商标整体近似且主要部分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038752号、第332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某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现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程度、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超出100000元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第3038752号“WAVE”、第332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摩托车,并将被告库存的摩托车上含有的被控侵权“”图样及“WAVE”字样全部移除。

二、被告西藏新珠峰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4562元,由原告负担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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