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正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张飚、李正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起,被告人罗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白沙湖南街8号处,存储、销售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6年10月1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罗某,并缴获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皮包7287个及销售单据6张。
经鉴定、统计,罗某已销售的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皮包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34750元,其被缴获、未销售的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212628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罗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很低,本案以正品价鉴定的250个金属包实际销售价仅为350元,全案未销售货值估算约为90万元,希望法庭能以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二、罗某一直合法经营自有的商标品牌,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
三、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有悔罪表现,其妻子在案发前刚因恶性肿瘤而动了手术,其是家中的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法庭对罗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人罗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白沙湖南街8号二、三楼存储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单肩包、钱包、文件袋等,并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2016年10月1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罗某,并缴获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皮包7287个及销售单据6张。
经鉴定、统计,罗某已销售的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34750元,其被缴获、未销售的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皮包以实际销售价及市场正品价计算共计21262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彭某、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微信截图,送货单,价值统计表,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自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及家属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实际售价与正品价相差巨大,且其妻子患病并据此请求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扣押清单可证实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大、持续时间长,故宣告缓刑与其罪行不相适应,就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罗某的悔罪表现及家庭状况,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OYARD”注册商标的单肩包、钱包、文件袋等7287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向廷方人民陪审员 何就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