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大圣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周,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仪(实习),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KYB株式会社(KYB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滨松町二丁目4番1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中岛康辅,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KYB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上诉人作为贸易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主体,实际侵权主体系福清籍公民薛瑞强。
薛瑞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以上诉人的名义申报出口带有KYB的减震器,引起与被上诉人的纠纷。
3、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所在地位于浙江,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无论对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有利于避免双方诉累。
KYB株式会社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涉诉货物被天津港海关查扣,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天津港。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及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区。
上诉人主张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