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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63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6刑初1637号
案件名称韦某某与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6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韦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6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英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陈英金,被告人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奥斯拉姆公司注册的第1979089号商标“OSRAM”,核准类型第11类照明装置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欧司朗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574678号商标“欧司朗”,核准类型第11类灯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

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35047号商标“PHILIPS”,核准类型第15类照明装置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

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通过QQ从网上购进假冒OSRAM、PHILIPS品牌的散装汽车车灯,并租用本市天河区龙洞山庄18号703室、天河区某址402房作为加工仓库,伙同被告人韦某一起贴标、打包,后通过“速卖网”这一网上平台销售给国外客户获利。

2016年3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在本市天河区某址18号703室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韦某,并当场缴获仿冒OSRAM品牌的汽车车灯770个、仿冒PHILIPS品牌的汽车车灯367个、仿冒OSRAM品牌的外包装纸盒200个、仿冒PHILIPS品牌的外包装纸盒100个、电脑主机3台;

在本市天河区龙洞迎龙小区大街1号402房缴获仿冒PHILIPS品牌的汽车车灯156个、仿冒OSRAM品牌的外包装纸盒360个、仿冒PHILIPS品牌的外包装纸盒870个、电脑主机1台。

经鉴定,上述涉案产品均为非授权生产的假冒OSRAM、PHILIPS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18801.727元。

经统计,被告人刘某甲、韦某已销售假冒OSRAM、PHILIPS品牌车灯共计人民币46049.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韦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2、指控的已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应剔除未销售成功的金额以及非涉案产品(“安定器”)的金额,故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应为27279.96元;

3、指控的未销售侵权产品货值金额未扣除所含的运费,故未销售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应为92941.727元;

4、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对较小。

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奥斯拉姆公司(英文名称:OSRAMGESELLSCHAFTMITBESCHRANKTERHAFTUNG)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979089号“OSRAM”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装置、电灯、灯泡等,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续展)。

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G991346号“PHILIPS”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装置、电灯等,有效期分别为198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续展)、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

自2015年11月始,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天河区龙洞山庄18号703房以及本市天河区某址402房作为办公场所和仓库窝点,通过网络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车灯、外包装盒以及标签(标识),纠合其妻子被告人韦某一同在上址对上述汽车车灯进行贴标、包装,并通过“速卖通”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给外国客户牟利,期间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279.96元。

2016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韦某,并查获“OSRAM”注册商标的汽车车灯770个、标签(标识)200个、外包装纸盒360个,“PHILIPS”注册商标的汽车车灯523个、标签(标识)100个、外包装纸盒870个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4台。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OSRAM”、“PHILIPS”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

经统计,货值为人民币92941.727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侵权单位委托的报案人潘某、覃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照片,被侵权单位的营业执照、报案材料、举报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声明、鉴定书(鉴定报告)、涉案被侵权产品的登记注册及变更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销售平台交易记录明细及专项审计报告书、搜查证、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甲、韦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韦某已销售假冒“OSRAM”、“PHILIPS”品牌车灯共计人民币46049.33元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系根据销售平台交易记录明细上的产品订单记录自行统计金额后作为指控依据,但经核实,该产品订单记录既含有“实际发货物流:运单号”、“发货时间”、“确认收货时间”为空白的情形,又含有不属于汽车车灯的“Ballast”(“安定器”)产品的销售金额,而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称上述空白情形属于因故未销售成功,而“Ballast”(“安定器”)亦与汽车车灯显属于不同产品,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产品订单记录均已销售完成,故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提出的异议,剔除上述产品订单记录中未销售成功的金额以及销售“Ballast”(“安定器”)的金额,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韦某在案发期间已销售假冒“OSRAM”、“PHILIPS”注册商标的汽车车灯金额为人民币27279.96元。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查获的侵权产品的价值问题。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本案属于可查清涉案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公诉机关将销售平台交易记录明细上关于汽车车灯的订单金额视为实际销售价格(单价),继而统计查获的1293个“OSRAM”、“PHILIPS”注册商标汽车车灯的货值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惟未考虑上述订单金额中包含了固定金额的物流运费,而物流运费并不属于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故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对于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货值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未销售侵权产品货值金额提出的异议,据此认定查获的1293个假冒“OSRAM”、“PHILIPS”注册商标的汽车车灯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为92941.7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韦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系涉案窝点的经营者,且纠合同案人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韦某受刘某甲纠合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韦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不能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而对被告人韦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韦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禁止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汽车车灯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依法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汽车车灯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缴获假冒“OSRAM”注册商标的汽车车灯770个、标签(标识)200个、外包装纸盒360个,“PHILIPS”注册商标的汽车车灯523个、标签(标识)100个、外包装纸盒870个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4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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