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051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霞,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振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海剑,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小凯,男,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海剑、王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14日,原告取得了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金融服务;
信用卡服务;
金融贷款;
电子转账;
金融信息;
融资租赁;
网上银行;
抵押贷款;
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
信托(截止)。
原告取得“微粒贷”商标后,即许可微众银行作为旗下知名金融产品的商标使用。
“微粒贷”产品是国内首家互联网银行微众银行面向微信用户和手机QQ用户推出的纯线上个人小额信用循环消费贷款产品,是微众银行旗下的主打产品。
经过微众银行的精心打造,“微粒贷”商标及“微粒贷”产品在金融领域已经取得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第一财经传媒集团主办的,在国内金融产品中都颇具影响力和代表性的“2016第一财经金融价值榜”颁奖盛典中,“微粒贷”产品凭着出众成绩,一举夺下“年度互联网消费金融”大奖。
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360搜索输入“微粒贷”字样,搜索结果第一页的第一个链接就是被告的业务广告链接,链接的标题为“微粒贷网贷平台中业兴融微粒贷网贷平台预期年化15%”;
链接的内容摘要为“微粒贷新手注册送200元+首投加息3.5%,年化收益15%+100元起投,多种理财产品微粒贷多种理财产品,省心理财新人专享标1月期年化”;
内容左侧还有被告标志“中业兴融”。
经原告查询,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获得审批后方可经营);
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以上均不含限制项目)”。
被告网站上的公司简介内容是“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兴融”)创立于2015年2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为中国医疗互联网金融领导品牌,专注于推动社区卫生服务站发展,为广大群众提供社区医疗等投资渠道。
公司团队由互联网金融、传统金融、医疗及互联网行业的精英人士组成,独创超精细纳米级风控体系与大数据场景化风控模型,采用轻资产、重风控的运营模式,致力打造安全、高效、便利的互联网金融平台”。
综上所述,原告取得的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权在金融服务、金融贷款、电子转账、金融信息、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等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将“微粒贷”设置为关键词,通过360搜索进行竞价排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条、44条的规定,这是一种推广业务的广告行为,而且推广的业务与“微粒贷”商标被核准的业务范围基本相同或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推广自身的金融服务的商业广告中使用“微粒贷”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权;
2、被告在广东省级以上媒体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微粒贷”的方式不应当被认定为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原告主张人民币6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未提交实际损害的证据;
3、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尚未严重到需要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消除影响;
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应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金融贷款、电子转账、金融信息、融资租赁、网上银行、抵押贷款、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信托。
原告与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将原告将包括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排他性许可给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到期可以续期,可连续续四次。
从2016年3月开始,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续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合同,通过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头枕位置、电梯传统平面媒体等广告媒体、深圳地铁媒体、《深圳都市报》等传统平面媒体、热门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广告以及参加展会等方式对“微粒贷”进行推广,此外,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将“微粒贷借钱”产品作为微信中的腾讯服务向市场进行推广。
经查,微众银行的“微粒贷”获得以下荣誉:1、“2016第一财经金融价值榜年度互联网消费金融”奖,2、华夏时报颁发的“2016(首届)中国互联网金融实力榜年度普惠价值互金产品”奖;
3、“2015-2016年度前海优秀金融创新案例”奖。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姚斌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姜某、刘某应姚斌的申请,由刘某在该公证处办公区的电脑上,按照姚斌提供的操作步骤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网址为“www.so.com”、名称为“360搜索,SO靠谱”的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微粒贷”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排在第一位的标题为“微粒贷网贷平台中业兴融微粒贷网贷平台_预期年化15%”的链接,进入域名为“www.zyxr.com”的网页页面进行浏览。
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网站域名为“zyxr.com”的备案信息。
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
依据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819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查看(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819号《公证书》可知,通过在“360搜索”中搜索“微粒贷”,排在第一位的搜索结果标题为“微粒贷网贷平台中业兴融微粒贷网贷平台_预期年化15%”,链接的内容摘要为“微粒贷新手注册送200元+首投加息3.5%,年化收益15%+100元起投,多种理财产品微粒贷多种理财产品,省心理财新人专享标1月期年化”,该链接内容左侧还有“中业兴融”的标志,链接地址为“www.zyxr.com”,点击该链接,进入“www.zyxr.com”网站。
域名为“zyxr.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
经查,被告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为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获得审批后方可经营);
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以上均不含限制项目)。
另查,深圳市力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360推广”的授权代理商。
被告与深圳市力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360搜索推广续费合同》,委托深圳市力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为被告提供产品或服务。
2017年2月20日,深圳市力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深圳市力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代理开户360搜索账户:jaychou94520@vip.qq.com,开业主体公司: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自主设置投放关键词,于2016年5月31日开户,其中包括‘微粒贷’相关关键词,共消费11931.85元,带来165960次展示,4857次点击,推广时间2016年6月01日-2017年1月20日,于2017年1月20日我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删除下架。
”再查,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约定的律师费为基础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及15%的风险代理费。
2017年1月6日,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还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并打印的《关键词“微粒贷”总注册词明细表》,以证明被告获益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互动荧屏广告合作协议书》、《广告发布合作年度框架合同书》、《广告发布、上下画服务合同》、《专项服务单》、《深圳市都市报》、《深圳晚报》、微信公众号的截屏页面、展会照片、原告自行制作的“微粒贷”获奖信息、奖杯及匾额照片、微信页面打印件、《整合营销服务合同》、(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819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打印件、《360搜索推广续费合同》、《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将“微粒贷”设置为其“360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的链接中使用了“微粒贷”的标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将“微粒贷”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对“微粒贷”的商标性的使用,故对被告关于其对“微粒贷”的使用不是以商标形式进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的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包括金融服务、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等,而被告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介服务,与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
第三、被告在搜索结果的链接中使用的“微粒贷”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相同;
第四、被告与“微粒贷”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被告将“微粒贷”设置为其“360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的链接中使用了“微粒贷”的标识,事实上导致了被告将其公司及产品信息强制性地推送给了意在搜索原告网站或产品的用户,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
鉴于被告未举证其使用“微粒贷”商标的行为获得的原告的许可,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犯原告“微粒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或人身权方面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广东省级以上媒体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微粒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湜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