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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329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32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9号附96号1层。

法定代表人:黄则静。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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