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柏林,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
户籍地鄂州市鄂城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收押。
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柏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0704刑初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柏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万柏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底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万柏林购买“毛铺”、“白某”系列白酒成套商标、包装物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将自购的“枝江”白酒灌制后假冒“毛铺”酒、“白某”酒予以销售。
在此期间,万柏林销售上述假冒白酒共计227箱(每箱6瓶),非法经营数额达53,435元以上。
同时查获其未及销售的假冒上述各类白酒127瓶,非法经营数额达4,586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底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万柏林向鄂州市滨湖西路彭记副食店彭某销售假冒“白某9年”酒30箱(每箱130元)、“白某精制9年”酒20箱(每箱170元)、“白某12年”酒10箱(每箱230元),销售金额9600元。
2.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万柏林向鄂州市滨湖西路万家福超市邵英俊销售假冒“白某”系列酒80箱(“白某9年”酒、“白某精制9年”酒每箱190元、“白某12年”酒每箱220元、“白某15年”酒每箱320元),销售金额15,360元以上。
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1月间,万柏林向徐某销售假冒“毛铺黑荞”酒25箱(每箱275元),销售金额6,875元。
4.2014年底至2015年8月间,万柏林向黄石市黄石港区王家里车站西凤酒专卖店熊某销售假冒“毛铺黑荞”酒60箱(每箱350元),销售金额21,000元。
5.2015年2月间,万柏林向鄂州市滨湖西路花园副食店范某销售假冒“毛铺黑荞”酒2箱(每箱300元),销售金额600元。
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朱刘陈湾万柏林的租住屋内将其抓获,现场查获上述假冒白酒的防伪标识、包装盒等物品和尚未销售的假冒“毛铺黑荞”酒30瓶、“毛铺金荞”酒12瓶、“白某精制9年”酒60瓶、“白某12年”酒20瓶、“白某15年”酒5瓶,非法经营数额达4,586.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万柏林全部违法所得款。
原判上述事实,有鉴定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缴款凭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万柏林的供述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柏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万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万柏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万柏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实际是在侦查阶段,我和亲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款项7万元,包括了全部违法所得,以求获得司法机关从宽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我的非法经营金额为58021.50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有部分假冒白酒没有销售,金额是否为4586元难以确定,将部分未销售的假酒认定经营额没有依据。
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金额刚达到量刑标准,且是用正规生产的枝江酒假冒“白某酒”或“毛铺苦乔酒”的商标,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犯罪情节轻微。
在审理过程中真诚悔罪,且为初犯,又有坦白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我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万柏林于2013年底至2015年11月间,假冒“毛铺”、“白某”白酒销售227箱,非法经营数额达53,435元。
未销售的假冒白酒127瓶,非法经营数额达4,586元的事实清楚,有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缴款凭证等物证证据;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授权委托证明、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等书证;
证人彭某、邰某、徐某、熊某、范某、林某、刘某、余某等的证言;
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上诉人万柏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柏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万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非法经营数额”既包括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也包含储存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故万柏林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应将未实际销售白酒的价值计算在内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