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初7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瑾瑾,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赣榆区青口镇永康休闲美食府,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经营者:王其山,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赣榆区青口镇永康休闲美食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