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667号原告:陕西味古方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40号华瑞苑4层。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二路副66号万汇企业大厦B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无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晓月,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仵丹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味古方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古公司)与被告西安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味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月、仵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味古公司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味古方室书法讲堂”进行商标注册,原告于当日支付商标注册费用2000元。
同年4月26日被告声称企业实体注册商标在互联网上无法应用,需要另外进行网络商标注册,且山东省一公司欲抢注该商标,原告遂同意被告代理“味古方室书法讲堂”的网络品牌注册,并支付9800元代理费。
后经原告查证,注册商标同互联网信息发布没有关系,该委托代理系重大误解造成的。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关系;
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98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大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味古方室书法讲堂”的网络品牌注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已经注明是网络注册,被告已经注册成功,证书已经下发,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味古公司与被告正大恭送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味古方室书法讲堂”进行商标注册,原告于当日支付商标注册费用2000元。
2016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受理了“味古方室书法讲堂”的商标注册申请。
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又对“味古方室书法讲堂”的网络品牌注册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98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出具了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国家域名注册证书》,该证书登记的域名为:味古方室.中国。
原告未提交证明其系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国家域名注册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味古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是否属于原告重大误解。
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明该合同其系重大误解而签订的证据,加之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结合被告已为原告的“味古方室书法讲堂”商标申请注册,行政机关且已受理该商标注册,故不能认定原告味古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属于原告重大误解而签订。
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味古方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味古方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另25元退回原告陕西味古方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