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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御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威尔仕(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民初606号
案件名称原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御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威尔仕(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御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威尔仕(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606号原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航,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御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威尔仕(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晓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男。

原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公司)与被告沈阳御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和公司)、威尔仕(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仕(北京)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航、被告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威尔仕(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威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5468459号、第7998244号、第8626392号、第723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御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所属会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二被告在《辽沈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5.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中交通费暂计4,500元,公证费6,280元,住宿费626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9日,原告在上海成立,后致力于健身行业的发展和经营,截止目前原告已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开设了以“WILLS(中文名:威尔士)”为名称的运动健身会所。

原告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9年9月21日,原告陆续注册并取得了第5468459号、第7998244号、第8626392号、第7234253号注册商标,后原告一直使用于健身会所,相关商标及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7月,原告通过消费者举报,得知被告御和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利用原告的商标和会所名称,对外进行广告宣传。

经过原告公证,被告御和公司墙面展示、广告照片以及相关人员就是冒用原告的名义进行销售。

被告违反诚信原则,以原告分公司名义进行宣传、提供假冒原告商标并带有原告企业名称以及所属会所的服务,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和商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威尔仕(北京)公司参与被告御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承担���带责任。

被告御和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答辩人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部分照片不是答辩人的。

答辩人从未使用过原告的企业名称。

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

被告威尔仕(北京)公司辩称,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答辩人的股东,答辩人参与御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意御和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文伟,营业范围为提供体育健身服务、美容服务、游泳馆并附设卖品部从事饮料、矿泉水以及运动用品的零售,健身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健身器材的批发和进出口,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等。

原告注册成立后,陆续注册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分公司、古北分公司等直营健身会所,负责人均为王文伟,经营范围为提供健身服务(含游泳馆),美容店,美甲服务,运动用品的销售等。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468459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

健身俱乐部;

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

体育场设施出租;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现场表演;

提供娱乐场所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998244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

健身俱乐部;

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

体育场设施出租;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育);

现场表演;

提供娱乐场所(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234253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健身俱乐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培训;

提供体育设施;

提供娱乐场所;

体育场设施出租;

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

现场表演;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8626392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健身俱乐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培训;

提供体育设施;

提供娱乐场所;

体育场设施出租;

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

现场表演;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止。

原告在公司网站上和各直营店面使用WILL’S商标和第8626392号注册商标。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卫航于2016年8月1日向辽宁省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前往被告御和国际游泳健身会馆办理会员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牛卫航以金玉琼的朋友的身份签订了编号NO.9901060号的《御和国际游泳健身会馆入会协议》(姓名:金玉琼,会籍类型:20个月亲子卡),协议上加盖被告御和公司的印章,牛卫航交款2,200元,并取得协议、签购单、收据以及该会馆宣传单。

公证员对参与人员、御和国际游泳健身会馆外观和办理入会的过程进行拍照。

办理入会结束后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对办理入会过程中取得的协议、签购单、收据以及该会馆宣传单进行复印封存,并对封存后的情况进行拍照,由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2016)辽证民字第25927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四中,第5-9张照片显示被告在宣传展架上使用了“WILL’S”标识,第13张照片显示被告在经营场所的墙壁上使用了“WILLS”标识。

第5、10、11张照片显示被告在宣传展架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简介、网站宣传图片、直营店名称及图片。

被告御和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杨彪,经营范围:健身服务、游泳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体育用品、服装鞋帽、机械电子设备销售;

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

被告威尔仕(北京)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任晓萌,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

投资咨询;

经济贸易资讯;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

销售体育用品、服装、鞋帽、机械设备。

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彪自认曾担任过威尔仕(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威尔仕(北京)公司的股��,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该公司的经营也主要由他运作。

被告威尔仕(北京)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0553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止。

威尔仕(北京)公司许可御和公司使用第14055317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30日。

2016年7月20日,威尔仕(北京)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御和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在第41类上注册商标,并收到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另查,原告威康公司支出公证费6,28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御和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威康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御和公司在提供健身服务和广告宣传的过程中,使用“WILL’S”、“WILLS”,用于识别服务的提供者,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

“WILL’S”、“WILLS”与原告的第7998244号、第5468459号、第8626392号注册商标在主要的文字部分相似,且使用的项目均为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娱乐场所、健身俱乐部等服务,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属于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御和公司使用的“W”标识,是英文字母,不具有特殊含义,原告第7234253号注册商标由变形的“W”及其他中英文字组成,两者在隔离比对��,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两者不构成相近似。

故被告御和公司未经原告威康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第7998244号、第5468459号、第862639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威康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御和公司是否存在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本案��,原告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其主张的“威尔士”不是企业名称的缩写,并非是企业名称简称。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御和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御和公司是否存在使用原告所属会所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中,被告御和公司在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威康公司的企业简介、网站宣传图片��直营店名称及图片,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混淆,故被告御和公司构成使用原告所属会所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威尔仕(北京)公司是否与御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威尔仕(北京)公司参与御和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威尔仕(北京)公司与御和公司对原告威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本��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产品服务的销售价格、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将酌定赔偿数额。

侵权人应当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支付的6,280元公证费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御和国际游泳健身会馆入会协议、签购单和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280元、御和国际游泳健身会馆20个月亲子卡消费2,200元,予以支持。

因被告对原告的差旅费的时间和数额存有异议,结合原告在沈阳调查取证、参加庭审的次数及持续时间,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适当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御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威尔仕(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第7998244号、第5468459号、第862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御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威尔仕(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所属会所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沈阳御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威尔仕(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沈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被告沈阳御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威尔仕(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沈阳御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威尔仕(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00元,由原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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