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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304刑初372号
案件名称赵文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文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歆,曾用名赵文兴,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个体经营,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抓获并送往当地看守所羁押。

2016年5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5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2017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中诚,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歆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陈丹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出庭记录,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歆及其辩护人吕中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文歆经肖某介绍,以每瓶84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委托他人自行灌酒包装的6瓶装飞天茅台酒20箱,结算金额共计101800元。

李某收酒后因发现该酒存在问题,便要求被告人赵文歆退款,同时投诉至湘潭市工商局。

湘潭市工商局随即联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20箱酒进行检验,经该公司检验认为该20箱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0箱酒外包装盒上所载飞天茅台酒所属商标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文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吕中诚辩称:1、被告人赵文歆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赵文歆系偶犯、初犯;

3、被告人赵文歆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文歆经肖某介绍,以每瓶84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委托他人自行灌酒包装的6瓶装飞天茅台酒20箱,结算金额共计101800元。

李某收酒后因发现该酒存在问题,便要求被告人赵文歆退款,同时投诉至湘潭市工商局。

湘潭市工商局随即联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20箱酒进行检验,经该公司检验认为该20箱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0箱酒外包装盒上所载飞天茅台酒所属商标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的情况;

登记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将从被告人赵文歆处购买的飞天茅台酒交给公安机关进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扣押决定书、扣押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文歆物品的事实;

4、湖大司鉴中心[2016]知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20箱酒外包装盒上所载飞天茅台酒所属商标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李某从被告人赵文歆处购买的120瓶飞天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文歆被抓获的经过;

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肖某辨认被告人赵文歆、被告人赵文歆辨认证人汪某的经过;

8、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文歆与李某联系销售飞天茅台酒的经过;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文歆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的事实;

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李某通过其介绍在被告人赵文歆处购买飞天茅台酒,赵文歆发给李某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的事实;

1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文歆在其包装公司将散酒包装成茅台酒的事实;

1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文歆在其处购买散装酒,其按照赵文歆提供的包装盒将散装酒包装成茅台酒的事实;

13、被告人赵文歆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文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吕中诚关于被告人赵文歆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文歆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贵州省仁怀市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赵文歆从事酒类营销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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