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民初146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泗河办惠众超市。
经营场所:泗水县泗河办城北商贸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62。
经营者:秦敏,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开通,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水县泗河办惠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被告泗水县泗河办惠众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开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20年8月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2元价格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
经鉴别该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供货方处购买涉案商品进行销售,从产品外观上很难辨别是否侵权产品,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且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六神”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及续展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及有效期;
3、取证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服务费800元。
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封存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鉴别书中载明的“气味与真品不符”也未对气味进行详细描述,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对封存产品当庭拆封,认为该产品系正品,即使是侵权产品,被告也难以辨别,也无故意采购并出售的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既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内容的有效证据,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出复查,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花露水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经过核准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经原告授权,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实习公证员与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泗水县泗河办城北商贸城”大门旁一家门头标有“惠众批发超市”字样的商店前,对该商店店面外观及位置现场拍摄照片三张。
随后进入该商店,看到该店内挂有“泗水县泗河办惠众超市秦敏”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实习公证员面前,郑某以消费者身份以12元价格从该店购买“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一瓶。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鉴定人员叶豹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沪家股产鉴(2020)SJS-20号《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上述购买商品气味、包装与真品不符,为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商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签名,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20年11月19日出具(2020)皖合元公证字第548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封存产品现场拆封、比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绿色玻璃瓶装,净含量195ml,正面瓶贴上标有较大字体的“六神花露水”字样,背面标有“六神花露水”相关产品信息。
原告出品的“六神花露水”正品在背面瓶贴产品信息的“使用方法”项下第一点,是一个黑色右侧带圆缺的实心小圆点,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整个圆点;
正品瓶贴上有金色防伪安全线,触摸时有轻微凸起感,而被控侵权产品安全线触摸明显无凸感。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经营范围是食品经营;
百货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店铺内销售,经公证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花露水”系同一种商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六神”字样,且与原告的商品有明显不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又未证明该商品来源合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侵权情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原告主张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泗河办惠众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泗水县泗河办惠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