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初28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新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南通新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