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初50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保定旭朗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五一路北侧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MA07KE9D4X。
法定代表人:刘万军。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旭朗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