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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与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终1158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与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深圳市罗湖区东洋国际服装市场肯孙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玮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洋国际服装市场肯孙饰品店。

经营者:孙贵界。

上诉人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服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洋国际服装市场肯孙饰品店(以下简称肯孙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洋服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第1项诉讼请求中诉请上诉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3.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项诉讼请求中诉请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4.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项诉讼请求中诉请上诉人连带赔偿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

5.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第4项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帮助、支持或放纵肯孙饰品店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既没有能力发现经营者的售假行为,也没有权利查处经营者的售假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间接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间接侵权并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不存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更不能依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路易威登马利蒂名为维权,实为通过诉讼的手段获得额外赔偿,对于其因采取消极维权措施而导致扩大的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四、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

综上,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上诉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东洋服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事实方面。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2年在东洋服装公司经营的市场内商户处公证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原审被告肯孙饰品店。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东洋服装公司两次寄送律师函遭拒收,说明东洋服装公司主观上不想履行监督和管理责任。

2013年3月2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方式向东洋服装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东洋服装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2013年8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东洋服装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

2013年12月2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再次从肯孙饰品店经营的第233B号摊位购买到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

这一事实充分表明,东洋服装公司没有履行任何监管和管理义务,纵容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法律依据方面。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第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东洋服装公司为肯孙饰品店等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相关服务和帮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类似案件法院也有相关判例。

三、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充分考虑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况,判决赔偿的数额是适当的。

肯孙饰品店未作答辩。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例肯孙饰品店、东洋服装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肯孙饰品店、东洋服装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3.肯孙饰品店、东洋服装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4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肯孙饰品店、东洋服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商标(注册号241017号)、“”商标(注册号241029号)、“”商标(注册号241014号),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围巾等商品,经多次续展,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应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9月5日到达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南方证券大厦二楼东洋国际服装市场233B号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围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80元,从该商铺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及使用银行卡支付价款的银联存根各一张,收据内容显示有“肯孙饰品有限公司ADD: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二楼233B铺”的字样,《收据》的下方显示有四个银行账号,并注明户名为“孙贵界”。

名片上亦有“孙贵界”、“肯孙饰品有限公司ADD: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二楼233B铺”的字样。

银行卡POS单显示“商户名:东洋服装批发市场233B”。

上述购买获得的所有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2年9月18日,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进行贴封,将所有物品交付给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深圳公证处据此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2012)深证字第111750号公证书。

深圳公证处应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申请,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9月5日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的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根据“……东洋国际办公室电梯直上六楼电话:……”等字样指示到达六楼办公室,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向该办公室一名男性工作人员送达《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原件一份,该名男性工作人员接受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的函件。

《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的主要内容为,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向东洋服装公司发函称,东洋二楼233B(“肯孙饰品有限公司”)有售假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东洋服装公司作为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

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东洋服装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

据此,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4月7日出具(2013)深证字第13629号公证书。

针对涉案的侵权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东洋服装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诉讼,东洋服装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提交答辩状,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撤诉。

2014年11月13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6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路易威登马利蒂撤诉。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应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2月2日到达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东洋国际时装批发广场二层的233B号“肯孙饰品”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围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50元,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内容显示有“肯孙饰品有限公司ADD: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二楼233B铺”的字样,《收据》的下方显示有四个银行账号,并注明户名为“孙贵界”。

名片上亦有“孙贵界”、“肯孙饰品有限公司ADD: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二楼233B铺”的字样。

上述购买获得的所有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贴封,并将所有物品交付给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据此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371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对(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37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包括:棕色包装盒一个、塑料包装袋一个、蓝色围巾一条、《收据》一张。

棕色外包装盒上有“”标识;

蓝色围巾上大面积使用了“”的图案,蓝色围巾的商标标签处使用了“”的标识;

塑料包装袋的正面中心处使用了“”的标识,塑料包装袋的背面使用了“”的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的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权利的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涉案支出公证费3800元、购物费用330元、律师费30000元。

肯孙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南方证券大厦二楼东洋国际服装市场233B号,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3日。

东洋服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经营的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南方证券大厦A、B、C栋1-6层及B座27层B1,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开办、管理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市场;

服装、化妆品、皮具、皮鞋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认定驰名商标裁判文书、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第241014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围巾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围巾上使用的花色图案,与原告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第241014号“”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的围巾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使用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属于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肯孙饰品店承认被控侵权围巾由其销售并称该围巾是在深圳东门批发市场取的货。

肯孙饰品店作为围巾等饰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肯孙饰品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东洋服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肯孙饰品店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东洋服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应当从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来分析。

从东洋服装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范围为开办、管理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市场。

东洋服装公司对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义务。

2012年9月5日,肯孙饰品店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被路易威登马利蒂获取并公证。

2013年8月1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东洋服装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东洋服装公司应诉并提交了答辩状。

路易威登马利蒂此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2013年12月2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东洋服装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对包括肯孙饰品店在内的部分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提出警告,并告知东洋服装公司作为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

2013年12月2日,肯孙饰品店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再次被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获取。

东洋服装公司在明知自己负有防止并不得为经营者经营假冒商品提供便利条件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制止和防范涉案商户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肯孙饰品店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东洋服装公司仅收取租金,未通知其不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东洋服装公司虽主张在2013年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后,召集有关商户集体开会强调不可经营涉嫌假冒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因此,东洋服装公司在2013年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和收到警告函之后,主观上未采取足够有效的防范和管理措施,客观上为涉案商户提供了便利,属于为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东洋服装公司应当对肯孙饰品店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提供侵权获利或者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肯孙饰品店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东洋服装公司对肯孙饰品店因本案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肯孙饰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肯孙饰品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三、东洋服装公司对肯孙饰品店因本案确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肯孙饰品店、东洋服装公司负担人民币14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3629号公证书记载,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东洋服装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一审查明、认定发出上述警告函的时间有误,在此予以纠正。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第241014号“”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肯孙饰品店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东洋服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东洋服装公司应否对肯孙饰品店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作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订)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东洋服装公司作为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的开办者、经营者,有依法经营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对市场内签约商户负有必要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发现商户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不向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法定义务。

东洋服装公司管理的市场内商户肯孙饰品店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东洋服装公司提起了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东洋服装公司应诉并答辩。

2013年3月29日,东洋服装公司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发出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

东洋服装公司知晓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商户肯孙饰品店存在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未采取必要的管理或制止措施,致使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013年12月2日从肯孙饰品店再次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东洋服装公司主观上明知肯孙饰品店存在侵权行为,客观上继续为肯孙饰品店提供经营场所、市场环境等便利条件,具有过错,亦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东洋服装公司对肯孙饰品店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东洋服装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肯孙饰品店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提供侵权获利或者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一审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为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肯孙饰品店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东洋服装公司对肯孙饰品店的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适当。

综上,东洋服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时适用了2013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等法律条文欠妥,应予纠正。

鉴于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订)第五十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订)第五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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