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9870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雅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江埔迩轩装饰材料店,经营地址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凤院村二七队***号101铺。
经营者谢晓峰,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木棉村红星队**号。
被告:广州市从化江埔跃展建材商行,经营地址广州市从化江埔街环市东路***号。
经营者陈智胜,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从化江埔迩轩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迩轩装饰店)、广州市从化江埔跃展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跃展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雅煊、李宣,被告迩轩装饰店的经营者谢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跃展商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1416048号“商标及第1524749号“”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经原告大量广告宣传和努力经营,两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在国内外市场均有极高的知名度,先后获得“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两被告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的“德高”瓷砖胶IIBI型商品的外包装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高度相似,足以对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两被告在《广州日报从化社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迩轩装饰店辩称: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其他人上门推销而放在店内销售,仅进货40包,销售给原告1包,尚未销售的39包全部被工商查货了。
原告购买时,需要加盖公章的购物凭证,由于我方店铺成立不久,没有公章,故借用被告跃展商行的公章,并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凭证。
被告跃展商行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4160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原告是第152474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广告宣传情况,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1年度广东省建材行业杰出贡献企业、第四十三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三维杯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获奖产品: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第1524749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与广电媒体合作协议、广告合同等。
2016年7月1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于2016年7月4日上午,会同原告代理人来到广州市从化区105国道,在位于105国道凤院牌坊对面一家经营装饰材料的商店(商店上方悬挂标识显示“迩轩装饰建筑材料店”的字样),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派日德高瓷砖胶IIBI型(强力型)”产品一袋,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5元,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公证员对商店坐落位置、商店外观及店内销售物品的摆放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有“今收到德高瓷砖胶1包×35元=35”等字样,并加盖被告跃展商行的印章;
所附名片载明“彩艺装饰材料店谢生地址从化区105国道凤院牌坊对面”等信息;
所附照片显示了“迩轩装饰建筑材料店”内外部情况,其中一张照片显示“迩轩装饰建筑材料店”尚有59包“派日德高瓷砖胶”未销售。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一包派日德高瓷砖胶,原告指控该商品为被控侵权商品,并否认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其中在该商品的外包装的正面、侧面及背面均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瓷砖胶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416048号“”商标及1524749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消费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的人物头像不相同,整体有点相似。
庭审中,被告迩轩装饰店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经营的“迩轩装饰建材店”所销售,但认为只进货40包,未销售的全部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了。
为此,被告迩轩装饰店提交了广州市从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现场检查记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询问通知书、财务清单等证据。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经查明,你(被告迩轩装饰店)对外销售与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相近似的派日德高瓷砖胶,于2016年9月12日被我局现场查获上述产品39袋,你未提供、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也未发现有效的经营票据和账册,我局对你从事上述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进货来源和数量、违法所得不作认定,只根据现场查获的数量(39袋)和你销售给被投诉人的数量1袋,认定你违法经营额为1400元。
”原告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被告迩轩装饰店进货数量超过40包,且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也没有认定被告迩轩装饰店只进货40包的违法事实。
被告迩轩装饰店还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邓小红”,但未提交进货凭证。
另查明:被告迩轩装饰店成立于2016年6月8日,经营地址广州市从化区浦江街凤院村二七队128号101铺,经营范围为涂料销售。
被告跃展商行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从化浦江街环市东路455号,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零售、涂料零售等。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照片打印费100元,公证费830元,并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6255267,金额:5000元)、一张照片打印费发票(发票号码:00083724,金额:100元)、一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0000439,金额:830元)。
原告还在本案中主张因维权而支出的路桥、餐饮、加油费共计152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各类证书、公证费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现场检查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16048号“”商标及第15247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两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4423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告迩轩装饰店销售了原告指控的侵权瓷砖胶。
被控侵权瓷砖胶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墙砖粘合剂商品、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石料粘合剂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瓷砖胶上的“”标识与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标识的显著部分为人物头像,除面部略有不同以及被控侵权标识增加了英文“PAIRI”及中文“派日”之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也大体一致,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涉案被控侵权瓷砖胶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故本院认定涉案瓷砖胶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迩轩装饰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举证证实涉案瓷砖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跃展商行在销售凭证上加盖商行印章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告迩轩装饰店于2016年6月8日注册成立,原告取证时间是2016年7月4日,两者时间差较短,基于该事实,本院采信被告迩轩装饰店的抗辩意见,认为被告迩轩装饰店在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未取得营业所使用的印章,应原告的要求,临时借用被告跃展商行的印章。
因此,被告跃展商行没有与被告迩轩装饰店共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故意,其在销售凭据上加盖商行印章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被告跃展商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迩轩装饰店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之日,尚有59袋侵权商品未销售,被告迩轩装饰店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2016年9月12日,从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从被告迩轩装饰店查获了侵权商品39袋。
据现有证据,被告迩轩装饰店至少销售了21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告亦未提交可供参照计算赔偿数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考虑以下情节,酌情认定被告迩轩装饰店承担赔偿金额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迩轩装饰店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至少销售了如前所述的21袋侵权商品、经营场所位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广州市从化区,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等事实。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从化社区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
由于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商标财产权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从化江埔迩轩装饰材料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对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从化江埔迩轩装饰材料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广州市从化江埔迩轩装饰材料店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