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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佳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徐州乐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19598号
案件名称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佳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徐州乐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佳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徐州乐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9598号 原告: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才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佳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郑淑娟。

被告:徐州乐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苏。

上列原告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佳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丝宝公司)、徐州乐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发、陈新玉,被告乐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丝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丝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润珍珠系列化妆品”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商品及模具,消除影响;

2、被告乐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淘宝网店“乐畅商贸”店铺的所有侵权产品链接;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研究、生产、销售珍珠系列化妆品、保健品及生物制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红唇含珠图、京润珍珠、gNPearl”组合商标、“gN京润”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京润”商标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市场品牌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佳丝宝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润珍珠水润保湿系列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系列珍珠产品,被告傍名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同时,原告于2015年5月向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行政投诉,该局对被告佳丝宝公司作出了罚款、停止侵权的处罚措施,但截至目前,原告仍发现被告佳丝宝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被告乐畅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乐畅商贸”店铺上进行销售。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佳丝宝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乐畅公司辩称:我司所销售的怡养堂珍珠水润保湿系列的护肤品,均由山东省临沂市金洋日化商贸供货。

由于距离较远,我司每次进货都通过网上进行订货交易,金洋日化商贸批发店铺链接为http://lyjyrh.1688.com,先在网站上看好需要选购的商品,然后再通过QQ的方式进行订购,最后由支付宝转账,转账成功后金洋日化商贸通过物流的方式把货物发到徐州市宣武市场。

此交易流程我司并不知道怡养堂珍珠水润产品商标侵权了,他们也给我司提供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以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等。

我司认为这些证书都有了,应该是正规厂家出货,所以进货进行销售,由始至终我司并不知情此产品商标侵权了,现在我司已经将该款所有产品下架处理。

经审理查明,第1188101号“ ”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

化妆粉;

化妆剂;

香皂;

爽身粉;

痱子粉;

洗面奶;

润肤膏;

美容用面膜;

化妆用护肤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止,后续展至2018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化妆品、化妆用护肤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4650788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

防晒剂;

防皱霜;

去斑霜;

洗澡用化妆品;

口红;

美容用面膜;

减肥用化妆品;

爽身粉;

护肤用化妆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

第4352435号“ ”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

防晒剂;

防皱霜;

去斑霜;

洗澡用化妆品;

口红;

美容用面膜;

减肥用化妆品;

爽身粉;

护肤用化妆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

2015年7月10日,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举报,该局于2015年7月7日对被告佳丝宝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了处理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在扣的侵权商品(珍珠全效BB霜12瓶、珍珠无瑕保湿底粉液12瓶、珍珠嫩白补水霜50瓶、珍珠保湿柔肤水8瓶、珍珠全效嫩白CC霜12瓶),并处罚款8000元。

2016年6月6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宝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账户“大宝感受”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在网页中的“搜索”栏选择“店铺”,输入“乐畅商贸”,点击“搜索”;

三、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店铺名为“乐畅商贸”,卖家昵称为“徐州乐畅商贸”;

点击商品链接“包邮怡养堂珍珠水润化妆品套装珍珠水润补水保湿护肤六件套”,进入销售该商品的页面,累计评论为10,成交记录为0,颜色分类选择“洁面+水+乳+霜+粉底”,价格为63元,再点击“立即购买”,所留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李业宝收”,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63元到支付宝。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6月1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87328号公证书。

2016年6月12日,李业宝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李业宝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包裹一个(天天快递666574798679,寄件人为乐畅商贸),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李业宝共同打开包裹,内有“珍珠水润保湿系列”一套,包括珍珠保湿柔肤水、珍珠保湿乳液、珍珠水润补水洁面乳、珍珠水润抗皱霜、珍珠保湿粉底液各一瓶,其外包装盒正面标有“ ”或“ ”标识,上面标有“ ”标识,背面标有“CURISH”、“怡养堂®”标识,底部标有“汕头佳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大学路升平工业区金升5路6号”字样,瓶身上标有“ ”、“ ”或“ ”标识,瓶身背面标有“CURISH”、“怡养堂®”标识。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6月1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87329号公证书。

被告乐畅公司于庭审时确认上述店铺名为“乐畅商贸”的淘宝网店是其所经营,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所销售,但主张其是从个体工商户杨进武处购进,并向本院提交了其进货的淘宝网店页面、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和销货清单以及被告佳丝宝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怡养堂”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

另查,第6050624号“ ”商标由被告佳丝宝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液;

香皂;

浴液;

化妆品;

香水;

化妆粉;

增白霜;

胭脂;

牙膏;

清洁制剂”,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2600元、律师费13000元的票据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证明、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怡养堂”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188101号“ ”、第4650788号“”、第435243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188101号、第4650788号、第43524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原告第4650788号“”、第4352435号“ ”为组合商标,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

被控侵权标识“ ”、“ ”与原告第4650788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近似,均是采用上图下文字(英文+中文)的组合;

上图均是五官加珍珠,且突出珍珠图案;

下方文字中,英文部分仅一个字母不同,中文部分亦只有一个字不同;

在隔离状态下,两者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 ”与原告第4650788号“”注册商标的下方文字基本相同,在隔离状态下,两者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亦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 ”与原告第4352435号“ ”注册商标相比,前者多出的词“Pearl”和“珍珠”均非商标的识别性部分,而字母N与H两者仅是中间部分不同,从整体而言,在隔离状态下,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亦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4650788号“”、第435243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但被控侵权标识“ ”、“ ”、“ ”与原告第1188101号“ ”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对第1188101号“ ”注册商标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上标有“汕头佳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以及其注册的“怡养堂”商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佳丝宝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

被告佳丝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4650788号“”、第4352435号“ ”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第4650788号“”、第4352435号“ ”注册商标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乐畅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乐畅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网页和聊天记录均为打印件,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亦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

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但其提交的被告佳丝宝的相关证件可以证明其在进货时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本院在判赔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佳丝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被告乐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佳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4650788号“”、第435243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 二、被告徐州乐畅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4650788号“”、第435243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汕头市佳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四、被告徐州乐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原告海南京润珍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汕头市佳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徐州乐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原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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