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朱伟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9民初4号
案件名称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朱伟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朱伟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初4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工业苑13层13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朱伟明,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与被告朱伟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32917号、第829532号、第564300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物流于一体的现代生活用纸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潔寳”文字商标、“大拇指”图形商标、“洁宝+jeanper+图形”组合商标、“榴花”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洁宝系列商标)等品牌的生活用纸,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年销售额逾10亿元。

上述商标均是原告持有的明星商标,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优良商品品质以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获得了诸多荣誉。

其中“潔寳”、“榴花”等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

“潔寳”牌、“榴花”牌生活用纸产品连续多年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广西知名商品”,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也因此在制纸行业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声誉。

但也正因如此,原告所生产的洁宝系列商标的产品经常被不法商贩仿冒、假冒生产并进行销售,获取巨额非法利润。

2015年5月19日,原告打假维权工作人员在市场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阿明渔具店”内销售涉嫌仿劣的洁宝卷纸系列产品,遂向博白县工商局举报。

博白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后,派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了解,查缴扣押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后经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2187卷洁宝卷纸系列产品为假冒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能提供销售上述卫生卷纸的相关合法手续,不能证明上述产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博白县工商局据此依法作出了博工商处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并没收侵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从非法渠道购进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欺骗了广大消费者,让消费者误以为购买的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朱伟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103291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份(第1032917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032917号),用于证明原告是“潔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第8295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829532号),核准续展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是“大拇指”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

3、第5643007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原告是“洁宝+jeanper+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

4、荣誉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5、原告的部分产品宣传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费用宣传推广洁宝系列卫生纸,同时证明洁宝系列卫生纸的知名度;

6、博工商处字【2015】450号处罚决定书,玉工商复字【2016】V01号,博白县工商局答复函,博白县人民政府网公开的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博白县工商局现场查扣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用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3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8、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各项差旅费用票据、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9、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洁宝大拇指卷筒纸、洁宝依人卫生卷纸每提的市场价。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洁宝公司系“潔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大拇指”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及“洁宝+jeanper+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643007号)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卷筒卫生纸、纸巾等。

2015年5月1日,朱伟明从一上门推销卷纸的经销商手中以每卷1.4元的价格购买一批卷纸,其中“潔寳”大拇指卫生卷纸1077卷,“洁宝”依人卫生卷纸(绿色包装)570卷,“洁宝”依人卫生卷纸(黄色包装)540卷,购后置其门店以每卷1.5元的明示价销售。

涉案的卫生卷纸外包装正面均标注有“洁宝jeanper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地址:广西柳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大楼2层2-14、15号”等字样。

朱伟明购进的上述产品后被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并将上述卷纸予以扣押。

至案发之日,上述卷纸没有销售,没有违法所得。

2015年5月25日,工商部门将洁宝公司的鉴定证明送达给朱伟明,朱伟明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

2015年7月20日,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朱伟明销售侵权卷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博工商处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卷纸,决定没收侵权卷纸“潔寳”大拇指卫生卷纸1077卷,“洁宝”依人卫生卷纸(绿色包装)570卷,“洁宝”依人卫生卷纸(黄色包装)540卷,并对朱伟明处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潔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大拇指”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洁宝+jeanper+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643007号)作为洁宝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洁宝系列商标经过洁宝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已成为享有相当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知名品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朱伟明销售的被控商品为卷筒卫生纸,与洁宝公司上述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同类,均为第16类,被控商品的商标与洁宝公司的商标相同,上述商品经洁宝公司鉴定为不是其公司制造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且朱伟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洁宝公司洁宝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其进行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亦无异议,因此应认定朱伟明销售的本案涉案商品为侵犯洁宝公司的洁宝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朱伟明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洁宝公司的洁宝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朱伟明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洁宝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朱伟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洁宝公司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朱伟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朱伟明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洁宝公司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洁宝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朱伟明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情况,酌情确定朱伟明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对洁宝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洁宝公司请求判令朱伟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理,但应以本院核定数额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潔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大拇指”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洁宝+jeanper+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643007号)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伟明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给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40元,朱伟明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