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0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麦迪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中港珠宝城金宝阁25F。
法定代表人:刘文展,销售经理。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麦迪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麦迪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麦迪隆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
2、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3、请求本院判令麦迪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小米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小米公司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认定没有异议;
对一审法院关于麦迪隆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认定没有异议;
但对一审法院关于小米公司没有提供麦迪隆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认定有异议,小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上述情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对一审法院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判定有异议,小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法院认定小米公司没有提供麦迪隆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小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336号、第19986号公证书系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证据,公证中显示的侵权商品的单价为14-29元,成交量为454363个,该成交量即为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前述公证书的公证日期)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
本案一审庭审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与公证证据形成之日间隔8个月有余。
此间,麦迪隆公司一直持续侵权,侵权销量将累计增加。
而上述销售数据由阿里巴巴网站平台自动统计,涉案侵权商品每销售一台,该数据就会自动增加一个,他人并不能自行更改,因此其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
小米公司提交此份证据,已经尽到证明麦迪隆公司的侵权所得利益的举证责任。
但一审法院在明知销售数量与销售单价的情况下,仍认定小米公司没有提供麦迪隆公司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明显过低,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
1、麦迪隆公司通过涉案侵权行为获得了巨大的违法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麦迪隆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成交量为454363个,单价为14-29元,根据最低单价计算,麦迪隆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总额为6361082元,根据最高单价计算,则为13176527元。
从上述计算出的总额可见,涉案金额巨大,侵权情节十分严重。
麦迪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主要以批发的形式出售涉案侵权商品,侵权公证录像中显示的单次批发量均在5个以上,麦迪隆公司从上述侵权行为获得了巨大的违法收益,同时涉案侵权商品在质量及安全保障上远次于正版商品,麦迪隆公司的销售行为以及庞大的销售数量也严重影响了小米公司的商誉。
另,在小米公司自营的官网有出售与涉案侵权商品型号相同的正版小米移动电源,售价为69元,按照麦迪隆公司该款产品的成交量计算,小米公司直接损失31351047元。
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判赔金额时既未考虑麦迪隆公司的违法收益,也未考虑小米公司的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小米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经小米公司苦心经营,已经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品牌价值高。
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成立至今,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移动电源等商品中使用涉案商标,并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小米移动电源自2013年上市以来,以质高价廉再次引发销售狂潮,年销量高达千万台。
小米公司独特的经营模式以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使得小米公司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且小米公司的“”商标还于2013年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这足以证明该商标在小米公司的经营下获得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3、麦迪隆公司作为移动电源的销售商,明知小米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大批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
本案中,在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336号公证录像中显示,麦迪隆公司明确知晓其生产、销售的为带有涉案商标的移动电源,且知道上述行为系侵权行为,但因担心被调查到而不在商品详情页面大量展示涉案商品图片,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
近年来,随着小米公司“”系列电子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小米公司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生产、销售假冒的小米手机、小米移动电源及其他电子产品。
现今市场上大量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过低不能对同类侵权行为产生威慑作用,过低的判赔金额极易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违背了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
麦迪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麦迪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麦迪隆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三、麦迪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米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小米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小米公司的“”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5年8月18日,小米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在公证员纪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某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登录后在网页上的“搜索”栏输入“深圳市麦迪隆科技有限公司”,在所得页面点击“厂家直销新款批发超薄金属外观小米移动电源礼品充电宝”,显示“麦迪隆科技有限公司”、“金色323242套可售”、“银色323242套可售”、“黑色323242套可售”、“红色323237套可售”、“蓝色323237套可售”;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麦迪隆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源、手机壳、手机配件等通讯设备及周边产品的研发与批发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刘文展,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点击“新款金属礼品充电宝小米移动电源小米苹果三星通用充电宝”,所得页面显示454363个成交,“详细信息”载明“本店所有商品均非原装正品,介意的慎拍!
所有产品都为中性,可根据顾客要求加印LOGO,本产品默认LOGO为MI”;
点击“和我联系”,使用阿里旺旺和卖家“麦迪隆科技”聊天,卖家称电源系自己生产的;
分别点击“小米10400毫安实际5200”、“10400毫安实际7200”、“20800毫安实际10400”、“5200毫安实际2600”,并分别选择金色、黑色、红色、蓝色,均选择数量5,点击“加入进货单”并进行结算,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款项448元。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状态为“已付款到支付宝,等待卖家发货”,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收货人为杨某某。
2015年8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336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该公证书共记载了小米公司对包括“麦迪隆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网店的公证取证过程。
2015年8月20日,在公证员纪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某的监督下,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了一份天天速递,运单号为550204660533,收件人为杨某某,收件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存。
2015年8月28日,李某某对上述快递及快递内物品进行清点并拍照,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9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986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带包装的移动电源20个(其中10400mAh版的10个、20800mAh版的5个、5200mAh版的5个),所有移动电源的外包装上有“”商标及“xiaomi.com”、“小米移动电源”字样。
打开上述包装,包装内均有移动电源一个、数据线一条、说明书一张。
移动电源上有“”商标及“xiaomi.com”字样,移动电源底部有“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说明书上均有“”商标、“小米移动电源”、“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xiaomi.com”字样。
数据线上有“”商标。
一审庭审中,麦迪隆公司确认网店“麦迪隆科技有限公司”系其注册并经营管理,小米公司公证购买的移动电源系其销售。
另查,小米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48元、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2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小米公司依法取得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移动电源手机充电宝在商品、包装及配件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麦迪隆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店铺销售。
麦迪隆公司作为移动电源的销售者,理应对小米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麦迪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麦迪隆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因小米公司不能提供麦迪隆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麦迪隆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麦迪隆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小米公司主张麦迪隆公司实施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一、麦迪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麦迪隆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应小米公司的请求,本院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调取了麦迪隆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全部销售记录。
然,该销售记录不能排除麦迪隆公司存在“刷单”的情况,即不能给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以有力的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裁判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