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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28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邓某、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某,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赛,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超,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燕,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邓某开始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被告人邓某租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398号汇宝江大厦A409房,陆续召集被告人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从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附近购买假冒的OPPO(注册商标证第4571222号)、VIVO(注册商标证第9773708号)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在淘宝网上通过店名为“深圳汇聚通讯屏幕批发”、“飞燕触摸时代”、“OPPO步步高手机屏幕”的网店销售进行牟利。

被告人邓某负责购买假冒的OPPO、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被告人邓某赛、邓某燕负责网店客服,被告人卢某超负责对客户邮寄来的手机更换屏幕及打包、邮寄。

2016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398号汇宝江大厦A409房内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邓某、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OPP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713个、假冒的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6个。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计算价值合计人民币100905元。

经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通过三间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表的OPPO、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金额共计人民币8251128.7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被查扣的手机屏幕、维修工具、电脑主机、手机屏幕配件的照片;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邓某、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身份信息,统计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账单,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承认控罪,但提出:1、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8251128.77元。

已销售的商品中附有商标的商品仅涉及OPPO、VIVO品牌的3个型号的商品,其余的商品均没有商标。

已销售金额存在的刷单记录及名称非OPPO、VIVO品牌的商品均应予以剔除。

2、购进的部分商品本身就是从旧手机中拆出,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邓某赛承认控罪,但认为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认为存在刷单情形。

被告人卢某超承认控罪,认为其非个体经营,不负责邮寄,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清楚销售的金额。

被告人邓某燕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指控数额中存在刷单、已销售商品没有商标、已销售金额里含有维修费及邮费、部分商品系回收产品后客户给的款项等,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液晶显示器、荧光屏、等离子显示器等。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荧光屏等。

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邓某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陆续在淘宝网注册了账号为吻化灵狐、OPPO手机屏幕、OPPO步步高手机屏幕(店铺名分别为飞燕触摸时代、深圳汇聚通讯屏幕批发、深圳电商屏幕批发)的店铺,并在租用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398号汇宝江大厦A409房雇佣被告人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通过上述淘宝账号对外销售手机屏幕的工作。

其中,被告人邓某负责购买手机液晶触摸屏,被告人邓某赛、邓某燕负责网店客服,被告人卢某超负责对客户邮寄来的手机更换屏幕、打包及发货。

被告人邓某赛、卢某超自2015年3月起开始在该处工作并每月领取3000-4000不等的工资。

被告人邓某燕自2016年2月起开始在该处工作。

2016年8月8日,被害人卢某在上述名为深圳汇聚通讯屏幕批发的淘宝店铺以人民币13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型号为OPPOA53的手机屏幕,后发现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8月10日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398号汇宝江大厦A409房抓获四被告人,并当场查获型号为OPPOA53的白色手机屏幕700个、型号为OPPOR7S的白色手机屏幕13个、型号为VIVOY27的白色手机屏幕6个。

权利人出具鉴定证明,内容为权利人从未授权涉案地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销售使用权利人商标的任何产品。

经审查,缴获的手机屏幕属于第4571222号、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571222号、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已销售商品金额及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的认定。

关于已销售商品金额,被告人辩解存在刷单、购进的部分商品本身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情形,但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是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由于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商品中附有商标的手机屏幕仅有OPPOA53、OPPOR7S、VIVOY27三种型号,在被告人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纳,即本案已销售商品金额仅计算记录中涉及的显示交易成功的商品名称包含OPPOA53、OPPOR7S、VIVOY27型号的手机屏幕,其余情形均不纳入计算的范围。

经核算,记录中显示交易成功的三种型号商品金额分别为203467.32、1968155.93、15633.44元,合计为人民币2187256.69元。

关于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首先,被害人卢某购买的型号OPPOA53手机屏幕的实际价格为人民币138元,该价格可以认定为型号OPPOA53手机屏幕的实际销售价格。

其次,淘宝记录显示被告人交易成功的OPPOR7S、VIVOY27型号的手机屏幕的金额分别为1968155.93(3872条记录)、15633.44元(115条记录),据此,该两种型号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08元及人民币136元。

据此,本案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104020元[(138×700)+(508×13)+(136×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87256.69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402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人卢某超辩解其对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知情,但结合其余被告人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定被告人卢某超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邓某赛、卢某超、邓某燕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9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没收上述缴获的型号为OPPOA53的白色手机屏幕700个、型号为OPPOR7S的白色手机屏幕13个、型号为VIVOY27的白色手机屏幕6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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