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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永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626刑初140号
案件名称沈永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永山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永山,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诏安县。

2011年6月7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永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子云、代理检察员洪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永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沈永山等人未经许可,非法生产假冒香烟商标标识。

由陈某提供位于东山县西埔镇某盐场,后沈永山等人雇佣沈某1、林某、傅某、张某、吴某于大车间内负责彩印及切割假冒香烟品牌商标标识,雇佣董某、黄某于小车间内负责彩印香烟品牌商标标识。

期间,由沈某2负责饮食等事项。

2015年3月31日,该现场被查获,现场扣押彩印设备两台;

于大车间扣押非法制作的商标标识“黄金葉”标识八万件、“雲烟”二十六万件、“黄鹤楼”小包标识三十二万件、“莊圜”标识六万件、“红河”标识二十八万件、“芙蓉王”标识七万件;

于小车间扣押非法制作的商标标识“黄鹤楼”淡雅香标识七万件。

2016年10月10日,沈永山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真假鉴定书、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永山擅自制造他人的7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14万件,价值3241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永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永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沈永山等人未经许可,在陈某(已判决)提供的位于东山县西埔镇某盐场内,非法生产假冒“黄金葉”等七种香烟品牌商标标识。

生产期间,由沈某2(已判决)负责饮食等后勤工作。

2015年3月31日,该现场被查获,现场扣押彩印设备两台(价值50500元)及非法制作的商标标识“黄金葉”标识8万件、“雲烟”26万件、“黄鹤楼”小包标识32万件、“莊圜”标识6万件、“红河”标识28万件、“芙蓉王”标识7万件、“黄鹤楼”淡雅香标识7万件(以上七种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价值273600元)。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沈永山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等证明、租赁合约、扣押清单、东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闽0626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终38号刑事判决书、诏安县人民法院(2011)诏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沈某1、沈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烟业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永山非法制造他人七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14万件,涉案价值3241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沈永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刑后又犯同种罪行,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积极缴交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永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缴20000元),未缴纳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秀珠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刘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坤松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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