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648号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路XXX号XXX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嘉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优敏,总经理。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诉被告西安嘉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被告嘉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优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宣传中停止使用“雷莫”、“LEMO”字样,删除其公司网站及互联网站的侵权文字、图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
事实和理由:瑞士的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英特雷莫公司)是全球知名精密仪器生产商。
原告是英特雷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英特雷莫公司在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雷莫”、“LEMO”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的客户包括通用汽车、通用电气、索尼、西门子等,并曾为北京奥运会电视��播专供电子连接线。
被告在马可波罗网的页面(xianjiayuei.cn.makepolo.com)声称销售雷莫(LEMO)连接器,会使人误解为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
被告使用“雷莫”、“LEMO”商标销售自己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产品介绍、产品手册等资料,对被告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嘉岳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是美国CPC品牌的代理商,CPC在业内的知名度比雷莫高。
2016年3月,被告参加了在北京市举办的第十六届中国国际石油石化技术装备展览会,在该展会上遇到原告的销售工程师程龙。
程龙表示想与被告合作,利用被告公司的网站及被告在马可波罗网的销售平台销售雷莫连接器,被告表示同意。
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在涉案网站宣传雷莫连接器。
根��工业品销售行业的惯例,销售工程师可以开发代理商。
销售商销售品牌方的商品达到一定量之后,品牌方才会给销售商正式的授权文件。
被告尚处在宣传阶段,未实际购进、销售雷莫连接器。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被告已从涉案网站删除含雷莫、LEMO标识的信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英特雷莫公司是第XXXX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的注册人。
第267687号“LEMO”商标于1986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9日。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于200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有效期至2016年9月13日。
2016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英特雷莫公司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
英特雷莫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英特雷莫公司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第XXXX号“LEMO”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是免费;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
该合同到期后,英特雷莫公司与原告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6年9月13日止,将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6年10月29日止。
被告嘉岳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825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浏览了相关网页。
一、登陆被告在马可波罗网的页面(xianjiayuei.cn.makepolo.com),使用“lemo”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到一条搜索结果,标题为“供应Connectors-LEMO雷莫连接器”,该条商品信息系对雷莫(LEMO)连接器的介绍。
二、至被告公司的网站(www.qarye.cn),网站介绍称,被告是美国CPC(ColderProductsCompany)快速接头和连接器、美国Brennan布劳宁液压和气动接头以及德国斯德克Sendx传感器产品授权西北经销商。
网站有雷莫(LEMO)连接器的宣传材料,包括雷莫(LEMO)连接器选型指南(PDF格式文件)。
被告举证了程X的名片。
原告确认,程龙曾是原告北京办事处的员工,其已于2016年9月离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2016年10月27日,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销售工程师程龙的名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英特雷莫公司在第9类的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英特雷莫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网站上声称销售雷莫(LEMO)连接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其为了销售雷莫(LEMO)连接器,在涉案网站发布有关雷莫(LEMO)连接器的产品信息,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该商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
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具有销售雷莫(LEMO)连接器的真实意图。
被告为了销售雷莫(LEMO)连接器,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了雷莫(LEMO)连接器选型指南等宣传资料,上述宣传资料中有雷莫、LEMO商标,被告系合理使用雷莫、LEMO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在涉案网站如实介绍雷莫(LEMO)品牌的商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也不会损害雷莫、LEMO商标的商誉,被告的行为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不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邵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做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