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醴陵瑾弘窑艺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玉瓷路光山岭*栋。
经营者:欧阳菊生,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荫,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西山办事处万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君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醴陵瑾弘窑艺堂(以下简称瑾弘窑艺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联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瑾弘窑艺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旭东、李柳荫,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瑾弘窑艺堂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瑾弘窑艺堂仅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华联公司赔偿款50000元,仅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工商部门已认定上诉人侵权金额27160元、获利1264元,在工商部门查处后,上诉人多次在醴陵电台和报纸发表道歉声明,消除了不利影响,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华联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其生产的侵权产品已经进入销售流通市场,已对上诉人的市场及商誉等造成巨额损失,一审判赔30万元已偏低,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红官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华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联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日,注册资本1亿7千万元,其主要经营范围为日用陶瓷、艺术陶瓷系列产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
2009年9月28日,案外人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依法申请“红官窑”注册商标并获得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42169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瓷器、陶器、日用瓷器、日用陶器等,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
2011年10月27日,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华联公司。
经过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和华联公司的培育,“红官窑”商标获得了较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华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瓷器、陶器、日用瓷器商品上的“红官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瑾弘窑艺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工艺瓷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8月2日,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被告瑾弘窑艺堂侵犯原告华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被告瑾弘窑艺堂作出醴市监行处字(2016)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瑾弘窑艺堂经营者欧阳菊生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及“红官窑”各类包装盒及花纸,并处以罚款5万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欧阳菊生于2015年11月24日从醴陵市原群力瓷厂花纸车间购进“红官窑®始于1905”釉下花纸60张,并开始用“始于1905”釉下花纸贴在瓷器底部,至该局检查时用上述底印生产毛瓷杯240个(尚未销售),老板杯600个(销售价45元/个),贵妃杯160个(销售价50元/个),无柄茶杯和茶叶缸数个,菜碗54个,饭碗样品4个。
同时在醴陵陶瓷花炮市场一期16号门面、6号门面销售老板杯、人大杯共40个,另查获花纸63朵,查获标有“五彩国瓷”字样的外包装盒数个。
欧阳菊生陈述称以上合计经营额27160元,利润1264元。
2016年9月6日,一审法院依原告华联公司申请,向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涉案商品各1个,即贵妃杯、毛瓷杯、老板杯、人大杯、无柄茶杯、饭碗、茶叶缸、菜碗、外包装盒各一个,另调取印有“红官窑®始于1905年”花纸的照片一张。
经当庭查验,上述商品成品底印均印有“红官窑®始于1905年”,外包装盒印有“红官窑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
瑾弘窑艺堂经营者欧阳菊生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商品系由其生产并被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获,并陈述,其生产、销售印有“红官窑®”底印瓷器的行为持续了五至六个月,成品和半成品总数达1000件左右,其生产厂房年产值可达90万元左右,花纸和包装盒并非其生产,而是从其他地方购买的,是“红官窑”关联企业自己生产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华联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瑾弘窑艺堂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红官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华联公司依法受让了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第4216999号“红官窑”注册商标,系“红官窑”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对侵害“红官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华联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瑾弘窑艺堂提出“红官窑”商标是历史文化遗产,系全体醴陵人民的,原告华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红官窑”作为釉下五彩瓷的烧制官窑称号和烧制技艺传承,文化历史底蕴悠久,确系醴陵人民的骄傲,但“红官窑”在注册为商标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权利人华联公司所有,其他人未经华联公司授权或许可不得以商标性使用的方式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故被告醴陵瑾弘窑艺堂认为原告非系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瓷器,与第42169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瓷器上标有“红官窑®始于1905年”的底印,系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中的“红官窑”与第4216999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瑾弘窑艺堂未经原告华联公司授权或许可而生产标有“红官窑®始于1905年”底印的瓷器产品并进行销售,且涉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侵犯第4216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瑾弘窑艺堂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并销售涉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华联公司第4216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印有“红官窑®始于1905年”的底印花纸和印有“红官窑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的外包装盒,因被告瑾弘窑艺堂系从第三方购买,无证据证明该花纸和包装盒系被告生产,也无证据证明该花纸和包装盒是否系正品,故原告认为被告具有生产上述花纸和包装盒的行为因而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瑾弘窑艺堂对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华联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瑾弘窑艺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规模较大、生产和销售时间时间较长,且“红官窑”注册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系驰名商标,商标价值大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瑾弘窑艺堂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30万元。
被告瑾弘窑艺堂辩称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罚款,且已通过登门道歉、登报道歉、电台道歉等形式消除侵权不利影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醴陵瑾弘窑艺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216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醴陵瑾弘窑艺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30万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5800元,由原告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醴陵瑾弘窑艺堂负担3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庭审期间,瑾弘窑艺堂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经营者欧阳菊生在法庭陈述“包装盒并非其生产而是从其他地方购买”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包装盒是2005年或2007年被上诉人在欧阳菊生处定制;
华联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欧阳菊生陈述“花纸和包装盒并非其生产,而是从其他地方购买的,是红官窑关联企业自己生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没有依据。
双方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提出异议。
经审查上述异议,欧阳菊生未在一审法庭作出过“包装盒从其他地方购买”相关陈述,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华联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审判决是对欧阳菊生陈述的摘录,并非对事实的认定,该异议予以驳回。
根据原卷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及二审庭审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欧阳菊生陈述包装盒并非其生产而是从其他地方购买”的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认定本案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华联公司依法受让涉案第4216999号“红官窑”注册商标,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瑾弘窑艺堂未经其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对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对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的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参照,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红官窑”商标持有人及关联人对红官窑烧制技艺的使用、传承及将“红官窑”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相关事实;
第二,2009年9月28日“红官窑”商标获准注册,经各商标持有人及关联人不断的使用和培育,该枚商标在市场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第三,侵权人在本案中实施了生产、销售等环节的侵权行为,其生产规模较大,工商部门单次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种类和数量均较大,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第四,侵权人与权利人经营所在地均在湖南省醴陵市,一定程度上破坏了醴陵瓷业发展的良性有序竞争秩序。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上诉人瑾弘窑艺堂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瑾弘窑艺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上诉人醴陵瑾弘窑艺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