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练俊权,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龙游沐椿园油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詹家村上弯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练俊权因与被上诉人衢州龙游沐椿园油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春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练俊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杨伟,被上诉人沐春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练俊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瓶身方面,均为棱柱体,二者在瓶底和瓶口面积存在的差异较为细微;
在瓶盖方面,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瓶盖均约占瓶子高度的八分之一,瓶盖顶部均为弧形设计,开口端均设计有弧形突起,另一端则与瓶身相连接。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已经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沐春园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练俊权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瓶身、瓶身与瓶盖连接处以及瓶底的设计均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现有设计,并非创新设计。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练俊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练俊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沐春园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练俊权ZL2012300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3.赔偿练俊权经济损失15万元;
4.赔偿练俊权维权合理费用16000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练俊权系专利号为ZL20123005××××.1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3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该“瓶子”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显示,从主视图、后视图及左视图看,“瓶子”的瓶身为柱体,瓶底面积与瓶口面积大小相等,从俯视图及仰视图看,“瓶子”的瓶盖与瓶身的连接处为两个分开的突出小长方形,瓶盖的打开部位呈弧状,瓶底为一个突出圆点。
2016年7月5日,练俊权向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该公证处电脑操作员叶娟按练俊权的口令,在叶娟的电脑上进行了操作,获得淘宝网中显示“[批发价量大从优]西子椿沾粉肺易清烟沾粉天藏香满4支包邮”的商品详情等内容,叶娟上述在操作过程中均截屏并打印页面共计16页。
该公证处就具体操作过程出具(2016)粤梅嘉应第2674号公证书。
同日,练俊权向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网上购买西子椿沾粉肺易清烟沾粉天藏香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练俊权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输入淘宝账号和密码,登录淘宝网,在淘宝网的搜索栏里输入“西子椿”进行搜索,点开搜索结果中的第一行四个“[批发价量大从优]西子椿沾粉肺易清烟沾粉天藏香满4支包邮”,选择该商品“桔红色”等12个颜色,数量各“1”,点击购买12件商品。
练俊权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均截屏并打印页面共计16页。
同年7月9日,公证员收到西子椿沾粉肺易清烟沾粉天藏香邮寄包裹一个(邮寄单号:728714281479),拆开包裹,现场清点确认包裹里共有西子椿沾粉肺易清烟沾粉天藏香12支后,将包裹现场装箱封存交由练俊权。
该公证处就上述整个过程出具了(2016)粤梅嘉应第2675号公证书。
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用于装沾烟粉的包装瓶,整个瓶身呈锥体状,瓶底面积略小于瓶口面积,瓶盖与瓶身的连接处为一个突出的小长方形,瓶盖的打开部位呈弧状,瓶底为一个内凹圆点。
另查明,沐春园公司沐椿园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油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化妆品、日用品、农产品销售;
货物进出口。
练俊权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分别为12000元和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练俊权系专利号ZL20123005××××.1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练俊权依法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练俊权ZL20123005××××.1号“瓶子”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练俊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图片或者照片显示,涉案专利“瓶子”的瓶身为柱体,瓶底面积与瓶口面积大小相等,从俯视图及仰视图看,该“瓶子”的瓶盖与瓶身的连接处为两个分开的突出小长方形,瓶盖的打开部位呈弧状,瓶底为一个突出圆点。
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呈锥体状,瓶底面积略小于瓶口面积,瓶盖与瓶身的连接处为一个突出的小长方形,瓶盖的打开部位呈弧状,瓶底为一个内凹圆点。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练俊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瓶身、瓶身与瓶盖连接处以及瓶底的设计均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并未落入练俊权ZL20123005××××.1号的“瓶子”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练俊权要求沐春园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9日判决:驳回练俊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练俊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沐春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练俊权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沐春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5日就涉案专利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瓶盖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瓶盖顶部呈弧面隆起,横截面近似圆角正方形,前部外缘轮廓为弧形,对比设计1瓶盖顶部呈波浪形弧面隆起,横截面近似六边形;
②瓶身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瓶身前表面呈弧面,底部有两个嵌套的圆形设计,对比设计1瓶身横截面近似圆角正方形,底部有一内凹正方形设计;
③背部连接机构不同,本专利瓶盖背面底部与瓶身背面顶部各伸出两个长方形薄片相连接,对比设计1瓶盖背面底部与瓶身背面顶部各伸出一长方形薄片相连接。
同时,其他对比设计还披露了瓶盖横截面为近似圆角正方形、瓶盖前部为弧形外缘等设计特征。
此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还认为,对于瓶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具体的结构和细节设计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果侵权成立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需要评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 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瓶盖顶部为弧形隆起,瓶身前表面呈弧面,底部有两个嵌套的圆形设计,以及瓶盖与瓶身背面连接处为两个长方形薄片。
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瓶身前表面并非弧面,而是平面;
瓶底为一个内凹圆点,而非两个嵌套的圆形设计;
瓶盖与瓶身背面连接处为一个小长方形突起,而非两个长方形薄片。
也即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瓶身、瓶底存在诸多区别,而这些区别均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考虑到对瓶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具体的结构和细节设计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练俊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练俊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