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523号原告: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峥,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清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延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清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清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40.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