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村小榄工业区工业大道中33号。
法定代表人:古延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贵族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工业园唐渡五路。
法定代表人:白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汉唯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31号第4层。
法定代表人:漆正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龙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贵族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族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唯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的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侵权纠纷的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贵族公司指控上诉人实施了制造、销售等主要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上诉人不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贵族公司和原审被告唯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唯仁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贵族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也显示,唯仁公司销售了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贵族公司选择向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龙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