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3民初93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王玲,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袁花大千食品,经营场所海宁市。
经营者朱海锋。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秀水路鑫焬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
经营者李鑫。
委托代理人季瑞佳,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袁花大千食品、大连市甘井子区秀水路鑫焬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