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初621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192166-4。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401199210153561。
被告:李小琴,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杏树园巷**号*单元***室。
证件号:360602196212210021。
个体工商户:月湖区汇金商贸行,经营场所:鹰潭市月湖区干鲜果市场***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媳妇公司”)与被告李小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525元,应当退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