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民初116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瑾瑾,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鑫旺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实际经营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经营者:张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鑫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芜湖市鑫旺超市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市鑫旺超市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丁家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