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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广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24刑初567号
案件名称杨广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广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广义,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广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

后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追诉(2017)第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广义还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广义及辩护人王新文、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依法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广义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秦某”牌发动机前支撑、后支撑及橡胶支座(后钢板缓冲块),后加价销售给王某1、刘某2、伍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8620余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广义在未取得“秦某”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东枣园乡东高庄村119号自己开设的金某汽配制造厂内制造与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外观、功能等相同的橡胶支座(后钢板缓冲块),并在该商品上使用“秦某”商标,后将生产的假冒“秦某”牌橡胶支座销售给王某1、刘某2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1380余元。

上述两节事实,被告人杨广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本质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由海盐振达汽配制造厂出具的鉴定证明,工商登记情况,微信聊天及支付记录,欠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戈某、张某、刘某1、王某1、安某、黄某、刘某2、伍某、孟某、王某2、陈某、马某1、马某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多本销售账本、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封存电子数据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中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未鉴定出假冒产品的数量、相关证人所辨认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及指控的两罪各自涉案金额大小的证据尚不充分的意见,本院认为:1、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旨在证明被告人杨广义自行制造或向他人采购的相关商品未取得授权,系假冒商品,对假冒商品数量的认定不属权利人鉴定范围;

2、侦查机关在对杨广义所开设的汽配厂搜查时,也同时查扣了部分假冒商品,证人对于涉案商品的辨认,亦证实了被告人杨广义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与他人商品相同,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3、对于所生产或采购销售的假冒商品数量、金额,查获的书证及对电子数据的勘验检查记录可以证实并相互印证,而对生产的假冒商品数量与向他人采购后转而销售的假冒商品数量,被告人杨广义也曾供述在案。

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广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86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被告人杨广义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138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杨广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广义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广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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