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637号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徐兵副食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锦绣龙城**栋***号。
经营者:徐兵,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和平,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徐兵副食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被告的经营者徐兵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红、饶和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市国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白云边及图”注册商标,注册编号为第557672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原告经松滋市国资公司授权,取得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
同时,原告经授权有权对侵害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白云边”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在对产品进行市场抽检时,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白云边”品牌白酒,随机购买了两瓶,经鉴定,被告销售的该两瓶“白云边”酒系假酒。
综上,为保护“白云边”酒的市场美誉度,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都有合法来源,即使最终认定该产品是假冒的,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认定是被告故意侵犯其商标权的依据,故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
公证员在购买涉案两瓶酒后第二天将该产品委托给原告自己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虽然公证处对相关的外包装编号进行了公证,但该产品较为特殊,有编号的外包装与最后鉴定的物品有着实质的区别,无法证明所鉴定的物品就是在被告处购买,且鉴定人员与原告存在着利害关系,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有待商榷。
3、原告诉被告赔偿5万元和支付合理维权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要求5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原告的诉请不管是在事实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均是没有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1119号《公证书》、(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2850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均予以核实,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品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松滋市国资公司是第5576721号“白云边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松滋市国资公司和原告共同签署《授权书》载明:“松滋市国资公司已授权原告普通许可使用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
松滋市国资公司特委托原告行使下列代理权限:1、以原告的名义,对全国各地市场上侵害委托人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执法机关行政投诉、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等;
2、以原告的名义收取案件的赔偿款、和解款、执行款等;
3、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以原告的名义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侵权人的侵权证据,代为领取与公证证据保全行为相关的图片、实物、光盘等,代为向公证机关支付公证费等。
”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武汉市龙城路锦绣龙城一家店面(该商店挂有“五粮液”字样的标牌),通过刷卡消费购买“白云边”白酒两瓶,并取得盖有“武汉市武昌区浙水湾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手工发票一张、商户名称为“五粮液烟酒”的POS签购单一张以及徐兵的名片一张,以上购买过程由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封存前原告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该酒为“假冒白云边产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品,该物证封存完好,白酒包装盒上贴有“龙城路锦绣龙城五粮液网吧”的标签,该标签也被封存在公证处的封条之内。
经当庭拆封,该封存的两瓶15年“白云边”酒与正品“白云边”酒相比外观基本一致,但两者在防伪码上有区别:在正品酒的防伪码涂色揭膜留字处用水芯笔涂色,擦拭后会显现“白云边”字样,而被控侵权品在防伪码上涂色擦拭后没有出现“白云边”字样。
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支出28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4月24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主要是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经营场所位于锦绣龙城A8栋-04号,经营者是徐兵,徐兵在庭审中认可盖有“武汉市武昌区浙水湾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手工发票是被告开具的。
本院认为,松滋市国资公司是第5576721号“白云边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松滋市国资公司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收取案款,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2850号《公证书》对购买被控侵权品的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店铺所在位置、现场取得的名片等都与被告的经营信息相吻合,该店铺开具的发票虽盖有“武汉市武昌区浙水湾超市”发票专用章,但被告承认该发票是本店开具的,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从被告处购得的。
被告质疑原告对多家白酒进行取证有可能造成混淆,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第5576721号“白云边及图”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以及当庭勘验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品为假冒“白云边”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假冒“白云边”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涉案“白云边”商标的知名度、“白云边”酒在武汉本地的畅销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徐兵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徐兵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徐兵副食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
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